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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治邦。被告人章某某,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肖献忠。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治邦,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肖献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8时25分许,在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车站,一客车车主章某某与另一客车上的售票员雷某某因为拉客发生纠纷,在拉扯过程中,章某某随手用手包将售票员雷某某打伤。经鉴定,雷某某为轻伤二级。章某某在此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973元(人民币,下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366.60元、误工费2556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3000元、助听器具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人民币116738.60元。被告人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已支付医疗费973元有异议,辩称其已经向被害人雷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共计1848.40元;对起诉书其他指控无异议,主动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的起因是双方因从事客运拉客发生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章某某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章某某案发后有赔偿行为;其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章某某患有疾病,需每天治疗,请求判处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提出的诉请,被告人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表示愿意赔偿法律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必将发生和已经发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8时25分许,在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客运站,一客车车主章某某与另一客车上的售票员雷某某因为拉客发生矛盾,继而发生口角,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章某某随手用手包朝雷某某头面部打去,将雷某某左耳打伤。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雷某某的左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雷某某医疗费用共计1848.40元,雷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1200.70元、鉴定费3100元。被害人雷某某经门诊治疗,医生建议其手术治疗。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雷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万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截止到鉴定前一日(鉴定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章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本案的揭发、侦破情况,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章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害人雷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明2015年9月13日上午8时许,在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客运站因拉客与章某某发生矛盾,继而发生口角,被告人章某某持手包将其左耳打伤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被告人章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主动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人何某(江津路客运站保卫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其打架的地点是监控视频盲区。4、荆州长江司法鉴定所荆长江法医(2015)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脑干诱发电位报告单、纯音听阈测试表、声导抗测试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鼻内窥镜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雷某某左耳受伤的情况属实,其左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明被告人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雷某某的身份情况。2、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街道办事处月堤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雷某某居住于该社区胜利八组新建小区。3、医疗费收费票据(开庭前提交票据12张计356.50元,庭审中提交票据6张计844.20元),证明被害人雷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1200.70元。4、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荆长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雷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万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截止到鉴定前一日。5、鉴定费发票(开庭前提交票据2张计850元,庭审中提交票据2张计2250元),证明鉴定费为3100元。辩护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费票据10张共计1848.40元,证明被告人章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雷某某医疗费1848.40元。2、售票员考勤表(2015年9月25日—11月24日),证明被害人雷某某受伤后仍上班从事客车售票工作。3、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人章某某经医院诊断患有2型糖尿病并周围神经病变、高脂血症。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1200.70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3100元。综上,本院确认由于被告人章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5300.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对主张的误工费,虽法医鉴定其伤后误工休息时间截止到鉴定前一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误工而减少收入,且被告方当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害人雷某某受伤后仍从事售票工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要求被告人章某某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要求被告人章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49704元的诉请于法无据;助听器具费13000元的诉请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章某某患有疾病,需每天治疗,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纠纷引发,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缺乏证据,被告人章某某虽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化解矛盾,对被告人章某某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雷某某的部分医疗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章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章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损失为:医疗费1200.7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30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章某某的刑期起止时间另行裁定。)二、被告人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5300.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