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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小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银汉与李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汉,李玉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小字第175号原告李银汉,男,194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玉峰,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银汉诉被告李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度,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编织袋,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编织袋款38902元。2014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果,其行为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编织袋款389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编织袋款38902元。被告未递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漯河李银汉编织袋货款叁万捌千玖佰零贰元正(38902.00元)。李玉峰2014年8月2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峰向原告李银汉出具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编织袋款38902元,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玉峰应当归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银汉编织袋款38902元。案件受理费773元,由被告李玉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英丽审判员  徐秋坡审判员  陈兆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梅艳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