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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赵恒良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恒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107号抗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恒良,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2日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由该院决定收监,同日由该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恒良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罪名、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恒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1992年开始,被告人赵恒良在湘潭县青山桥镇霞岭村承包了40亩荒地退耕还林,开始种的是耐李,后来栽竹子,而后经营了一家竹子加工厂,加工竹筷和竹片。2009年10月1日起,国家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开始执行《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其中,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工业原料林、木本油料经济林以及有利于改善沙区、石漠化地区生态环境的种植业贷款项目系中央财政对林业贷款予以贴息的条件之一。被告人赵恒良获知该信息后,为了获取林业贷款贴息,于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赵恒良成立湘潭县六合竹子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赵恒良,经营有效期是2010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业务范围:组织采购成员所需的竹子种植生产资料,开展与竹子种植相关的技术交流。2010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恒良在湘潭市找到了做办假证、假合同和假公章的人,花4000元伪造了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桥信用社的公章和林业贷款金额为900万元的贷款合同,虚造林业贷款中央贴息资金申报材料,以六合合作社的名义向湘潭市林业局申报2011年度及2012年度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每年度申报的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为27万元,两次共计套取贴息资金54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恒良主动向湘潭县林业局上交套取的财政贴息资金6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恒良为了套取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非法定购伪造的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桥信用社的印章及900万元林业贷款手续等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报材料,为湘潭县六合竹子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国家申报了2011年度和2012年度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54万元,其行为侵犯了企业湘潭县农村信用联社的信誉和正常经营活动,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赵恒良虽采用虚构林业贷款事实、隐瞒真相的非法手段套取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54万元,但被告人赵恒良长期以来经营和发展林业生产,其申报项目符合国家惠农政策专项资金的投入指向,所套取的资金亦用于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未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不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刑相适用的原则,不应以诈骗罪处罚。被告人赵恒良在案发后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资金,退缴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其余非法所得48万元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恒良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赵恒良向湘潭县林业局上缴的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直接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恒良的违法所得48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罪名、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恒良提出“申报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主体真实合法,且贷款资金用于林业建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自1992年开始,原审被告人赵恒良在本县青山桥镇霞岭村承包了40亩荒地退耕还林,开始种的是耐李,后来栽竹子,而后经营了一家竹子加工厂,加工竹筷和竹片。2009年10月1日起,国家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开始执行《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其中,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工业原料林、木本油料经济林以及有利于改善沙区、石漠化地区生态环境的种植业贷款项目系中央财政对林业贷款予以贴息的条件之一。原审被告人赵恒良获知该信息后,为了获取林业贷款贴息,于2010年7月15日,原审被告人赵恒良成立湘潭县六合竹子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赵恒良,经营有效期是2010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业务范围:组织采购成员所需的竹子种植生产资料,开展与竹子种植相关的技术交流。2010年10月份左右,原审被告人赵恒良在湘潭市找到了做办假证、假合同和假公章的人,花4000元伪造了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桥信用社的公章和林业贷款金额为900万元的贷款合同,虚造林业贷款中央贴息资金申报材料,以六合合作社的名义向湘潭市林业局申报2011年度及2012年度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每年度申报的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为27万元,两次共计套取贴息资金54万元用于归还欠款及生产经营活动。至2014年10月24日,原审被告人赵恒良主动向湘潭县林业局上交套取的财政贴息资金6万元。证明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赵恒良的供述。①证实其经营了一家竹子加工厂,加工竹筷和竹片。且自1992年开始,承包了40亩荒地退耕还林,开始种的是耐李,后来栽竹子,按照国家退耕还林的政策,应有相应补贴,但一直未有补贴,其为此一直上访。后来了解到国家对林业有相关的扶持政策,比如从事林业的企业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融资,条件允许的话,可以向国家申报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于是其于2010年7月份,向青山桥镇经管站申报成立湘潭县六合竹子种植专业合作社,并于2010年7月15日通过了县工商局的审批,其本人为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邀请田俊杰、肖某某等人加入成为股东,实际其本人为合作社实际经营者。成立专业合作社后,其想去信用社打贷款证明用以申报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因其于1994年左右向青山桥镇桥头铺信用分社分多次贷款9万元,一直未归还,也未付息,本息共计要还300多万),但信用社不同意为其开据相关证明,称其个人贷款记录也申报不到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必须以湘潭县六合竹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贷的款才能申报。2010年10月份左右,其在湘潭市找到了做办假证、假合同和假公章的人,花4000元让办假证的人为其制作了一套和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桥信用社建立信贷关系的函文,向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桥信用社贷款900万元的贷款合同以及近两年的计息清单和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桥信用社的公章,其在贷款合同上冒签了“吴某某”,之后两次以上述伪造的公章及相关资料向湘潭市林业局申请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共计54万元。②这笔钱我用来还了25万元的欠帐,有17万元左右用来购买设备和整修厂子,其余用来承包山林、修路等用完了。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度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报材料中编号为20110106号的固定资金借款合同是假的,合同上的“吴某某”签名并非其本人亲笔签名,合同格式不正确,且其不认识原审被告人赵恒良的事实;(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恒良自己成立了一个霞岭竹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赵恒良说要成立一个合作社作为竹子的种植基地,可以退耕还林,其作为村干部将村里的集体土地承包给赵恒良用于种植竹子,赵恒良邀请其与田俊杰等加入成为合作社股东,其与田俊杰等人实际并未参与合作社的经营,也未出资和分红,仅仅是名义上的股东,赵恒良争取了两年的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第一年是27万元,第二年数额不知的事实。(3)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12年2月间,其担任湘潭市林业局林业站站长期间,林业贷款贴息的审核是归林工站负责,2012年2月之后,其担任湘潭市林业局计财科科长,负责林业贷款贴息的审核工作。赵恒良是2010年年底直接到其办公室问询林业贷款贴息的事情才认识了,其告知赵办理林业贷款贴息的步骤,并列了一个办理申报项目需要的资料清单给赵恒良。湘潭县六合种子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是赵恒良,他是青山桥镇人,申请贷款的项目是在青山桥镇霞岭村建设13000亩楠竹高产基地项目,提供的贷款合同是湘潭县信用合作联社青山桥信用社贷款900万元资料,获得的贷款贴息是2011年和2012年度两年共计54万元。对于申报资料和项目的真实性,主要是交给县林业局去审核,其只看资料是否齐全,未审查资料的真实性。(4)证人伍某的证言,其证实湘潭县六合种子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是赵恒良,他是青山桥镇人,申请贷款的项目是在青山桥镇霞岭村建设13000亩楠竹高产基地项目,提供的贷款合同是湘潭县信用合作联社青山桥信用社贷款900万元资料,获得的贷款贴息是2011年和2012年度两年共计54万元。国家林业贷款贴息政策是从2009年开始的,湘潭县六合种子种植专业合作社申报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第一步是申报立项计划,第二部是组织申报材料,第三步是验收,第四步是资金拨付,第五步是跟踪监督。(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赵恒良认识二三年了,其承包了山林,在2010年上半年的时候,赵恒良叫我一起来和他一起搞山林开发,说成立合作社可以争取国家扶持资金,我便答应了,赵取其身份证去申办合作社。合作社成立后,其实际未参与经营,也未分到一分钱,合作社跟我一样的股东还有肖建祥、段某某等,都是以承包的山林入股,没有实际资金入股。(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赵恒良很多年了,2010年赵成立了湘潭县六合竹子种植合作社,喊其入股。赵知道其承包了山林,便拉其入股,以承包的山林入股,但该合作社实际都是赵一人在经营,其实际未参与经营,赵仅给了2000元,说是上面争取到的资金。3、鉴定意见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潭公物鉴(文检)字(2014)1173号物证鉴定书,证实05201412130001,1、日期为2011年1月6日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壹份落款处盖有“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桥信用社”等字印章壹枚和2、《余额汇总信息》壹份上面盖有“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桥信用社”等字印章一枚均不是出自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桥信用社专用印章的印章所盖得事实。4、书证(1)湘潭县林业局向湘潭县公安局出具的湘潭县六合竹子种植专业合作社林业贷款违规资金的情况说明,证实本县辖区内2011—2013年度中央财政贴息项目实施情况及贴息资金使用管理情况中发现有12个项目单位利用虚假合同或变更时间与用途,涉嫌套取资金。其中湘潭县六合竹子种植专业合作社2011年、2012年通过虚构贷款合同,直接在市林业局申报林业贷款贴息项目,共计套取贴息资金54万元,目前主动上缴6万元,还有48万元未上缴的事实;(2)2011年度、2012年度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报资料,证实赵恒良以虚假的资料申报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相关情况;(3)2011年度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领拨资料及收款收据、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结算收据等,证实赵恒良领取了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54万元的事实;(4)企业注册资料,证实湘潭县六合竹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注册信息;(5)审计署长沙特派办审计签证,证实包括湘潭县六合竹子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内的45家企业涉嫌利用虚假合同或变更时间与用途套取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事实;(6)银行取款明细,证实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取款记录;(7)文件送达回执单,证实湘潭县财政局、湘潭县林业局向赵恒良送达了《关于收缴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通知》和《关于加强林业贴息贷款违规项目整改的紧急通知》(湘)的事实;(8)国家、省、市、县各级关于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专项检查及整改的通知,证实自上而下对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专项检查及整改的事实;(9)人口信息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赵恒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相关法律规定;(11)抓获经过说明和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湘潭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民警将犯罪嫌疑人赵恒良抓获的事实及田俊杰未参与实际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恒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桥信用社的印章和林业贷款合同,虚造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报材料,骗取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罚。原审被告人赵恒良在案发后主动退缴了部分犯罪所得资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罪名、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赵恒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骗取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伪造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桥信用社和林业贷款金额为900万元的贷款合同,虚造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报材料,骗取中央财政贴息资金54万元。其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是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林业贷款贴息资金的行为是目的行为,二者属于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本案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恒良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赵恒良诈骗数额巨大,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轻,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赵恒良提出“申报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主体真实、合法,且贷款资金用于林业建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罪名、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赵恒良向湘潭县林业局上缴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直接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赵恒良的违法所得48万元上缴国库;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赵恒良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原审被告人赵恒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晖审 判 员  徐 辉审 判 员  李柏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