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长治市鹏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诉山西长治羊头岭永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鹏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山西长治羊头岭永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17号原告:长治市鹏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锐芳,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永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南宋乡永丰村。法定代表人:王凯祥。原告长治市鹏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永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鹏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鹏、赵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永丰煤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锅炉等设备,价款853139元。原告于2014年7月,将设备安装完毕,经长治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确认原告安装质量合格。被告支付合同款68万元,余款173139元未支付,逾期利息为11868.98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合同,预算价为1861371.67元。2014年7月,原告履行完毕,2015年5月,太原市惠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审核报告,确认合同价款为1921486.39元,被告仅支付40万元,余款1521486.39元未支付,逾期利息为95085.58元。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694625.3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6954.56元。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永丰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8份。2、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十份,长治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整装锅炉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四份,《长治县永丰锅炉房2*4T+2*6T锅炉、换热站及一次热力管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9份。3、收据复印件四支,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68万元,工程安装款4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卖锅炉等设备,价款853139元,合同签订时付款34万元,货到付款34万元,安装完毕支付9万元,剩余83139元于2014年结清。原告于2014年7月,将设备安装完毕,2014年7月14日,经长治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确认原告安装质量合格。被告支付合同款68万元,余款173139元未支付。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合同,预算价为1861371.67元,约定签订合同预付总价40%,主要设备及材料到场付总价40%,余款在结算审核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原告履行完毕,2015年5月,太原市惠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审核报告,确认合同价款为1921486.39元,被告仅支付40万元,余款1521486.3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永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鹏盛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一百六十九万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三角九分及逾期利息十万六千九百五十四元五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4元,由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永丰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爱军人民陪审员 王志晓人民陪审员 崔永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栗 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