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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新程与王庭、西安曲江楼观蓝亭薰衣草庄园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2016)宁0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新程,王庭,西安曲江楼观蓝亭薰衣草庄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执异1号案外人李俊莲,女,生于1974年10月1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申请执行人孙新程,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28日,住银川市兴庆区满春乡。被执行人王庭,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13日,陕西靖边人,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新伙场村。被执行人西安曲江楼观蓝亭薰衣草庄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庭,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新程与被执行人王庭、西安曲江楼观蓝亭薰衣草庄园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俊莲于2016年1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李俊莲于2016年1月20日以与申请执行人孙新程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作出中止审理裁定,2016年4月5日,本院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俊莲称:一、案外人已将查封房产购房款付清。2010年10月20日,案外人与王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1650000元的价格向王廷购买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苑小区2号楼2号营业房一套,并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以(2010)宁银国安证字第****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因案外人购买该房屋时,王庭于2010年3月3日将该房屋抵押于宁夏黄河商业银行长城路支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在向王庭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后,王庭隐瞒案外人,将房屋抵押解除后又将该房产为他人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1日,贵院以(2014)卫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该房产,致使该房产至今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仍登记在王庭名下。二、案外人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因案外人在2014年6月底之前未付清购房款及房屋已被设立抵押而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在房管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王庭。经王庭同意,由王庭将该房屋出租经营不锈钢生意,以租金抵偿房款。但这并不影响案外人为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享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的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贵院无权查封案外人合法所有的该房屋,更无权予以执行。综上,贵院将案外人合法所有的房屋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对该房屋解除查封,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孙新程与王庭、西安曲江楼观蓝亭薰衣草庄园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依据孙新程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王庭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苑小区2号楼1号、2号两套营业房,李俊莲以其已购买了查封的两套房产为由,对查封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在对李俊莲异议审查过程中,李俊莲同申请执行人孙新程、被执行人王庭于2014年11月27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孙新程同意法院解除王庭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苑小区2号楼1号营业房的保全措施,李俊莲放弃对王庭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苑小区2号楼2号营业房物权及买卖合同关系等全部妨碍实现孙新程一方债权的事宜。协议签订后,李俊莲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撤回了对保全查封涉案房产的异议申请,2014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王庭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苑小区2号楼1号营业房的查封。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庭、西安曲江楼观蓝亭薰衣草庄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孙新程投资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787200元。该判决生效后,王庭、西安曲江楼观蓝亭薰衣草庄园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孙新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已查封的王庭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苑小区2号楼2号营业房进行了评估,案外人李俊莲以其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为由,就执行标的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以(2010)宁银国安证字第806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双方约定,王庭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苑小区2号楼2号营业房一套,以16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俊莲。《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李俊莲先后向王庭支付购房款1292270元,余款357730元双方约定以该房屋租金予以顶付,王庭也认可李俊莲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房屋已被保全查封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案外人李俊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就保全查封的涉案房产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李俊莲与申请执行人孙新程、被执行人王庭就涉案房产达成协议,并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案外人李俊莲撤回异议后再次对同一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俊莲的异议申请。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鑫文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孟佳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