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5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小清与郭幼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993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苟某某。被告郭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原告在家中没有尊严,被告独掌家庭经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对家人不闻不问,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李思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订婚,1990年12月12日在阆中市金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书,因结婚证遗失,于2014年5月21日补办。1991年9月23日婚生一女郭静,2001年4月29日婚生一子李思成。2013年按揭贷款住房一套。现原、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店铺。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阆中市保宁镇东方怡园xxx号住房一套(面积103.79平方米),川X**比亚迪越野车一辆,合伙经营门面300平方米。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照片、房产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病历一份、受理报警登记表、合伙经营合同、中润·阆中国际商贸城商铺装修管理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申请评估,后又撤回评估申请,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半属于自己份额的部分赠与婚生子李思成,川X**比亚迪越野车自愿放弃,与他人合伙店铺财产属于原告的份额也自愿放弃,本院准许,关于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李思成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本院尊重婚生子李思成的意见,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思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支付时间自2016年5月1日至小孩独立生活时至,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票据双方各负担一半;三、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绿野街X号东方怡园X幢X层X号,面积103.7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X**号)中一半属于原告陈某某财产份额,原告将该财产赠与婚生子李思成所有;剩余按揭房贷款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四、其他财产原告自愿放弃;五、被告郭某某享有探视权;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汶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