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范华庭诉郑有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华庭,郑有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303号原告:范华庭,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泾县,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郑有云,男,195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华庭诉被告郑有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军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华庭,被告郑有云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华庭诉称:范华庭由泾县民政局根据党中央政策规定,将全县所有农户统一投保。范华庭唯一居住房屋遭到严重灾害,已达到报废成度,灾情发生后村领导及时了解灾害户,登记上报到乡民政所,谁知乡民政所和保险公司有不可告人的秘密约定。对灾害情况瞒报、拒赔。该行为严重违法,该赔的赔不到。既然农户房屋已投保,自然灾害也来临发生了,为何搞鬼拒赔。范华庭无法只能依法诉讼维护合法权益。谁知在诉讼时,郑有云和保险公司相互串通做出假证据,并且对法院传票等多次传唤拒不到庭,郑有云行为目无法律,藐视法院,公开抗法。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任何人都必须配合法院、公安调查或了解案情。郑有云作假证的行为造成范华庭严重精神损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22条和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郑有云赔偿精神损害费5万元。郑有云辩称:1、郑有云没有对灾情进行隐瞒,也没有串通作假证,郑有云只是根据自己了解的情况进行了作证。2、本案不涉及到人格权的诉讼,范华庭的诉请不能成立。范华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经郑有云质证如下:1、范华庭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范华庭的身份情况。郑有云无异议。2、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郑有云作伪证侵权的事实。郑有云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根据情况进行如实反映。3、泾县汀溪乡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该文件的内容造假,违背了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该文件被提交到省政府属于欺上瞒下,文件上盖的政府公章也是假的。郑有云对该份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文件内容没有意见。郑有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范华庭质证如下:1、郑有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郑有云的身份情况。范华庭无异议。2、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保险公司找郑有云询问的时候,郑有云对范华庭的房屋进行拍摄的情况。范华庭认为房屋当时已经倒掉了,这两张照片不能说明什么问题,且这两张照片不是在投保前拍摄的,而是在诉讼中拍摄的。因审理本案需要,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获得了以下证据: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范华庭因房屋损毁向法院起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要求赔偿,最终两级法院判决范华庭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事实。范华庭无异议,认为判决书上讲的很清楚,郑有云是经法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法院还下了传票。郑有云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范华庭所举证据1,郑有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范华庭所举证据2,郑有云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询问笔录也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范华庭所举证据3,该份文件虽系复印件,但郑有云对文件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郑有云所举证据1,范华庭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郑有云所举证据2,该2份照片没有拍摄人、拍摄时间和地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所获得的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范华庭、郑有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范华庭早年购买了原泾县苏红乡政府和郭冲村联合办的土木瓦结构9间厂房,作为自己唯一居住房屋。2014年3月31日,泾县民政局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签订1份《2014年安徽省山区库区农村住房保险协议书》,约定该局为被保险人即泾县范围内具有本地农业户籍的农村住户向保险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投保山区库区农村住房保险,保险标的为泾县境内具有本地农业户籍的农村居民所坐落于乡村(社区)、一直有人居住的房屋,包括整栋房屋和单建厨房,有多处房屋的农户限保一处房屋,以户口簿和保险标的清单认定的为准;保险人按年每户16元标准收取保险费用,由泾县财政部门予以核拨;火灾、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在48小时内报告保险人和当地民政部门,并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保险人根据受灾房屋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累计赔偿金额以每户16万元为限;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同年5月30日,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按照泾县民政局提供的参保农户分户清单即《2014年国元农业保险农房承保清单(农房保险)》,出具1份《安徽省农村住房保险(B款)保险单》,为泾县刘会九等82161户农房住户,提供山区库区农村住房保险,范华庭户也包含在内。2014年7月5日8~15时,泾县汀溪乡下起暴雨,雨量为84.5毫米,远远超过《2014年安徽省山区库区农村住房保险协议书》约定的暴雨标准,导致范华庭参保房屋严重损毁。暴雨结束后,范华庭所在村委会及时将全村农户农房受灾情况,通过泾县汀溪乡政府向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报案,后范华庭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无果。范华庭遂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支付保险款16万元。2015年2月15日,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找时任泾县汀溪乡民政所所长郑有云调查了解情况,郑有云在询问笔录中谈到范华庭承保了3间土墙瓦顶房屋,范华庭户所承保的房屋一直无人居住,该户房屋也无任何生活设施,因2014年陆续降雨,房屋本身老化,零星倒塌,2014年7月5日那天雨量也不是很大,且该房屋一直无人居住,门口杂草许多,故未向保险公司及县民政局保案。诉讼中,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将该份询问笔录作为证据进行举证,但因郑有云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所举证的该份郑有云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判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支付范华庭保险理赔款16万元,案经二审,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范华庭认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找郑有云调查了解情况时,郑有云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虚假,不事实,郑有云作假证的行为造成其精神损害,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找时任泾县汀溪乡民政所所长郑有云就范华庭户房屋受灾情况调查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范华庭虽认为郑有云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虚假,不事实,但由于郑有云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该份询问笔录并未采信,因此该份询问笔录事实上未产生作伪证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郑有云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无论是否虚假、不事实,均不对范华庭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构成侵害,且该份询问笔录事实上未被法院采信,并未产生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范华庭现以郑有云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系作伪证从而造成侵权为由起诉郑有云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华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范华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军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孔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