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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39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务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34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窑厂车间内,驾驶牌号为“皖xxx**”的变型拖拉机倒车时,疏于观察、操作不当,带动轨道上的窑车,致使窑车撞到轨道上的被害人夏某,造成被害人死亡。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夏某的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鲁某均、周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和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夏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