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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星杰与被告刘冬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星杰,刘冬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641号原告孙星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平,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冬青,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委托代理人闫远远,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代表人马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星杰与被告刘冬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秋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星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刘冬青的委托代理人闫远远,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星杰诉称,2016年1月31日14时00分,被告刘冬青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在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平惠欣雅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孙星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孙星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刘冬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556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90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700元、病案复印费15元,共计79617.95元;以上费用由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63492.96元;剩余赔偿款16124.99元,由被告刘冬青赔偿原告。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冬青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冬青按责任比例承担,且被告刘冬青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只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90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700元,共计63492.96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4时00分,被告刘冬青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黄河路平惠欣雅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孙星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孙星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冬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星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孙星杰在东营鸿港医院产生医疗费150元,后原告孙星杰被送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25419.99元。其中被告刘冬青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3.3元。原告因复印病案产生病案复印费15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星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90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700元,共计63492.96元。被告刘冬青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刘冬青申请对原告孙星杰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刘冬青未在规定的时间到本院依法选择鉴定机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冬青应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冬青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冬青赔偿原告。原告孙星杰主张的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5569.99元,被告刘冬青虽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到本院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569.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冬青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53.3元,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孙星杰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90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刘冬青虽对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到本院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9092.96元、交通费3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病案复印费1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星杰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5569.99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90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病案复印费15元,以上共计79617.9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90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700元,共计63492.96元;原告剩余损失16124.99元,由被告刘冬青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刘冬青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53.3元,被告刘冬青还应赔偿原告14371.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3492.96元。二、被告刘冬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星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4371.69元。三、驳回原告孙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刘冬青负担。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冬青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秋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