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昆山金得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剑芳、昆山市金禄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金得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剑芳,昆山市金禄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491号原告昆山金得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士康路668号。法定代表人林春香,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丁文菊,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芳。被告昆山市金禄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士康路668号1幢。法定代表人王剑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金得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得胜公司)与被告王剑芳、昆山市金禄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禄圣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文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得胜公司诉称:金得胜公司与王剑芳素有业务往来,王剑芳向金得胜公司购买模具钢材系列产品。王剑芳、金禄圣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向金得胜公司下订单,金得胜公司备好产品,填写送货单,标明品名、规格、重量、单价等,由王剑芳、金禄圣公司上门取货,同时在送货单上签字。金得胜公司在双方对账后分别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到2015年4月,双方总计交易金额为46877.01元,王剑芳、金禄圣公司仅支付了30000元,剩余16877.01元至今未付。金得胜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剑芳、金禄圣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877.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剑芳、金禄圣公司承担。庭审中金得胜公司明确要求王剑芳、金禄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金得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二十八份、对账单三份,证明金得胜公司与王剑芳、金禄圣公司交易的事实及金额为46877.01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和金额45122.51元。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金禄圣公司付款30000元的事实。4.税务抵扣证明一份,证明金得胜公司开具的发票已经由金禄圣公司抵扣。被告王剑芳、金禄圣公司均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金得胜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得胜公司与金禄圣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金得胜公司为金禄圣公司定作模具钢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双方总交易金额为46877.01元,针对每笔送货金得胜公司出具送货单由金禄圣公司人员进行签收。最后一笔送货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金额为1754.50元。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27日,金得胜公司分别开具编号为18502633、1796048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5122.51元。前述两份发票均已经金禄圣公司通过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税控认证系统进行了认证。金得胜公司称因金禄圣公司经营状况异常,故最后一笔送货未开具发票,金额为1754.50元,开票金额与未开票金额合计为46877.01元。2015年7月17日,金禄圣公司向金得胜公司支付定作款30000元。因金禄圣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剩余定作款16877.01元(46877.01元-30000元),故引起纠纷。另查明,昆山市金禄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系由王剑芳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金得胜公司认为王剑芳作为金禄圣的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剑芳、金禄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金得胜公司与金禄圣公司通过送货单、发票等形成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金得胜公司根据金禄圣公司定作要求完成产品制作并交付,金禄圣公司应按约支付定作款。故金得胜公司要求金禄圣公司支付定作款16877.0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得胜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金禄圣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王剑芳未到庭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剑芳应对金禄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金禄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金得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定作款16877.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877.0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剑芳对被告昆山市金禄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22元,公告费690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共计1102元,由被告昆山市金禄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范君义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人民陪审员 宋仙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