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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陶栓柱、陶某某等与赵银聚、王自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栓柱,陶某某,赵银聚,王自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陶栓柱,男,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陶某某。法定代理人陶延锋,农民。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真真,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银聚,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自定,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得,农民。原告陶栓柱、陶某某诉被告赵银聚、王自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栓柱和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陶延锋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慕秉利、万真真,被告赵银聚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栓柱、陶某某诉称:2015年9月13日下午六时四十分左右,原告陶栓柱骑电动车载着原告陶某某自西向东途经平桐路,在路边停车等候过马路时,被被告赵银聚自北向南飞速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的村民王环在下班途中正好路过此处,得知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遂把附近开店的原告陶栓柱的女婿、女儿叫来,后原告陶栓柱女婿拨打120电话,将二原告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王自定系被告赵银聚的妹夫,又与原告陶栓柱的女婿王某甲是同村紧邻关系。当二原告家属要求住院时,被告王自定称,病情不大,回到诊所看看,并把自己电话留给陶延锋,并保证有什么事找他就行。并在王自定再三保证下,原告方才同意回家保守治疗。2015年9月14日,原告陶某某出现烧、呕吐现象,并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后医生称,是由于过度惊吓导致。陶延锋将此情况告知被告王自定,王自定让王国义前去原告家说事,让二原告先去复查,花多少钱给王自定说就行。但等二原告复查后,到王国义家说事,刚好王自定也在,王自定称给被告赵银聚打电话,让他送钱。但此后,被告方再无音讯。综上,被告赵银聚骑摩托车撞伤二原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自定主动要求给被告赵银聚担保此事,考虑到双方认识,基于信任,原告方才同意保守治疗。但二被告拒不赔偿,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特起诉至法院。原告方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陶栓柱具体请求:1、医疗费1206元;2、误工费2580元;3、护理费3006元;4、营养费300元;5、交通费300元、6、车损800元,以上共计8392元;原告陶某某的具体请求:1、医疗费请求数额为2394元;2、护理费850元;3、营养费300元;4、交通费500元。被告赵银聚、王自定辩称:1、当时二原告称是在哪边站的话,被告赵银聚是从平顶山回来是正常行驶,而原告陶栓柱是逆行;2、被告赵银聚骑的不是摩托车,是电动车;3、二原告去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赵银聚支付近1300元,当时看看说没有事,药都没有开,医生说不用住院,随后回来了;4、二原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被告赵银聚骑的是电动车,不是摩托车,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要有依据;5、二原告称2015年9月14日复查,只要有票据,二原告要求的10000元,要有依据;5、二原告说被告王自定给二原告500元,让其去输水,至于接了没有,也不知道。原告陶栓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陶栓柱适格;2、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陶栓柱伤情;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加盖有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湛河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2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05.6元;4、平顶山市一存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陶延锋因原告受伤务工18天,陶延锋每月工资为5000元;5、捷马电动车发票、销售登记单各一张,证明原告陶栓柱于2014年购买涉案电动车花去2480元。6、证人证言4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客观性和真实性。7、证人王某乙、王某甲、杨某、陈建勋证词,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后调解情况。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李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陶某某适格;2、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陶某某的具体伤情;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组,加盖有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湛河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1份,证明原告陶某某支付医疗费2393.67元;4、平顶山市第二十六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陶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8日请假五天,其后由家长陪护上学;5、平顶山市艺隆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陶某某之母李某因原告陶某某受伤陪护上学务工17天,每天工资为50元。在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陶栓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9月13日发生的事故,却是11月份做的检查,不属实;对3号证据9月13日发生的事故,9月16日做的检查,要是有事,也不会等这么多天;对4号证据有异议,陶延锋收入没有这么高;对5号证据有异议,该电动车已经很旧了;对6号证据有异议,王某甲、王国义的证言有异议,是电动车不是摩托车,对王环的证言有异议,和王某甲说的不一致。对原告陶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陶某某是9月13日发生的事故,却是14日去的医院,出事后第二天做的检查,证明上写的是当天,因此存在矛盾;对3号证据有异议,处方有异议,当天做的,当天就报了,门诊票据是9月17号,而新农合处方显示的13号、14号,自相矛盾;对4号证据有异议,陶某某出事后第三天就上学去了;对5号证据有异议,李某就没有请假。二被告对原告方四位证人证词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方诉状所称不一致;原告方对四位证人无异议,认为与四位证人对事发的时间地点是一致的,能够相互认证。被告赵银聚、王自定提供的证据有:尚现、裴国现证词,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赵银聚骑的是电动车,不是摩托车。在庭审中,原告方对两位证人的证词有异议,不真实;被告方对证人证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陶栓柱提供的1-3号证据和原告陶某某提供的1-3号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3日下午,原告陶栓柱驾驶电动车,电动车载着原告陶陶某某自西向东途经平桐路,在路边停车等候过马路时,被自北向南由被告赵银聚驾驶的车辆撞倒,致使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陶栓柱受伤后先在当地医疗诊所进行救治,共支付医疗费812元,后又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94元,以上共计1206元。加盖有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李庄村村委会公章的处方显示的临床诊断为外伤。原告陶某某受伤后,先在当地医疗诊所进行救治救治,共支付医疗费120元,后又于2015年9月17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24元,以上共计744元。加盖有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李庄村村委会公章的处方显示的临床诊断为外伤原告陶栓柱的女婿王某甲与被告王自定系邻居关系,被告赵银聚系被告王自定的内弟。事故发生后,双方经人协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二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银聚驾驶的车辆与在路边等候的原告陶栓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陶栓柱及该电动车乘坐人陶某某受伤,有二原告提供的证人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关于责任划分,被告赵银聚驾驶车辆行驶至平桐路口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与在路边等候的原告陶栓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二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陶栓柱从村口向平桐线行驶时,疏于对自身安全管理,未在确认安全后就将车辆停在路口,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原、被告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回避能力、注意义务等因素,以被告赵银聚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陶栓柱的损失:1、医疗费1206元;2、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共计1506元;原告陶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744元;2、交通费400元(酌定),以上共计1144元。被告赵银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赵银聚赔偿原告陶栓柱各项损失1205元;赔偿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915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王自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银聚赔偿原告陶栓柱各项损失共计1205元;二、被告赵银聚赔偿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15元;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陶栓柱、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银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振涛审判员  王增燕审判员  银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佳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