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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爱玲与刘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玲,刘卫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李爱玲,女,生于1957年7月20日,回族。委托代理人张玉江,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忠,男,成年,汉族。原告李爱玲与被告刘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卫忠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东风路办事处六里岗村宅基地一处及房屋5间半全部一次性卖给原告,价款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一次性付给被告刘卫忠6万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新房的全部建房手续后,原告再付清下余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现金给付义务,先后给付被告7.5万元,被告收到此款后一直不给原告交付土地和房屋,也不协助原告办理新建房手续。2015年,被告突然提出房地产不卖了,现在没钱也不退款,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立即退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同意但就是不实际履行承诺,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人也找不到。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地款7.5万元,要求自被告收到购房地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刘卫忠与李爱玲签订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宅基地与房屋卖给原告,总价款是9万元;2、收条三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7.5万元;3、证明一份,证明刘卫忠的宅基地的位置及面积。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李爱玲与被告刘卫忠签订《宅基地及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刘卫忠,乙方李爱玲,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宅基地及房屋买卖一事,达成如下共识:1、甲方自愿把位于东风路办事处六里岗村宅基地及房屋一处卖给乙方,宅基地东西长17.5米,南北宽21.5米,房屋5间半。2、该宅基地位置,六里岗村内,东邻刘国安,西邻刘宏敏,前后为路。3、价款及付款方式,地及房屋共计价款玖万元,此合同双方签字捺手印后,乙方一次性付现金给甲方陆万元(60000元),甲方收到此款后,应给乙方出具收到条,并写明此款为购买此处宅基地及房屋款,并有担保人吴凯,见证人吴某签字捺手印。即视为买卖成交。从即日起此宅基地及房屋使用权及地面上附属物全部归乙方永久所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完乙方建房手续后,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叁万元房地款。4、此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保证此块宅基地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没有任何纠纷,乙方在此方宅基地上建房,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5、违约责任,此合同签订后如甲方违约想要回此宅基地,甲方应退还乙方地款玖万元,并赔偿给乙方违约金贰佰万元,担保人赔偿乙方现金壹佰万元。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为乙方办理乙方建房的相关手续。6、乙方房屋建成后,如遇国家征用此宅基地,国家赔偿的该宅基地的赔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如国家征用此宅基地搞商品房开发,补偿的新建房屋,不赔偿现金时,所赔新建房屋也全部归乙方所有。7、乙方房屋建成后,如遇甲方所在村组如要强行收回此宅基地时,甲方也应退还乙方买房屋及宅基地款玖万元,按信用社贷款利息从此合同签订之日起计息,并按当时市场价赔偿乙方所建房的全部价值的双倍赔偿给乙方。2011年3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爱玲卖宅基地及房屋款陆万元整(60000元)。2011年3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现金五千元整,计5000元整。2011年6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现金壹万元整,计10000元整。被告未将涉案土地及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将刘卫忠、吴凯诉至法院,要求刘卫忠、吴凯共同返还购房地款7.5万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吴凯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当事人转让的是集体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该转让行为,应得到该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六里岗村委同意被告将涉案土地及房屋转让给原告,且原告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转让协议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地款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把7.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将涉案房屋及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且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自收到购房地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损失自被告收到购房地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过高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爱玲购房地款七万五千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法: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刘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吉昌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静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