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罗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274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甘燕明,1970年9月27日。被告罗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惠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欣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9时3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沿441县道由塘岸往北流市区方向行驶,原告黄某某驾骑玉林AE857号电动自行车同方向在桂K×××××号二轮摩托车前面行驶,双方行至从××(××县××)4公里100米处时,因被告罗某某驾车不按照操作规范注意路面动态、黄某某驾骑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靠右侧车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817201500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北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T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直至2015年11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628.14元。桂K×××××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14259.3元,财产损失费803元,共25062.3元。原告在保险范围外未得到的部分有:医疗费1562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0628.14元;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应赔偿20628.14元×60%=12376.88元。故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共同赔偿12376.88元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桂K×××××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情况以及被告的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6、病历,证明原告的伤势、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情况;7、保险单,证明桂K×××××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8、保险赔偿款计算书,证明桂K×××××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被告罗某某、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9时3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沿441县道由塘岸往北流市区方向行驶,原告黄某某驾骑玉林AE857号电动自行车同方向在桂K×××××号二轮摩托车前面行驶,双方行至从××(××县××)4公里100米处时,因被告罗某某驾车不按照操作规范注意路面动态、黄某某驾骑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靠右侧车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817201500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北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T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直至2015年11月23日出院。另查明,桂K×××××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李某某,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25062.3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4259.3元,财产损失费803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562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营养费1200元;合计29828.14元。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罗某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求的营养费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200元。被告李某某系桂K×××××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其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证的被告罗某某驾驶,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桂K×××××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罗某某赔偿50%给原告,即(29828.14-10000)×50%=9914.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914.07元给原告黄某某;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惠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欣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