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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7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廖盈盈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黄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盈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黄伟,吴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7432号原告廖盈盈,女,199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林,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瑜,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花新城文苑大道6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7370-8。负责人许大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莲,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小云,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吴波,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廖盈盈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黄伟、吴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宇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盈盈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渝,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莲、被告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小云、被告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盈盈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黄伟驾驶渝X**号小车由长寿老城方向沿桃源大道往警官苑行驶,途经桃源大道至警官苑支路往左转弯向警官苑行驶时,与对向往长寿老城方向直行由吴波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波及其搭乘的廖盈盈受伤。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黄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廖盈盈不承担责任。渝X**小车在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2013年4月24日起诉后未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主张,现原告因续医产生了相关费用。现请求被告黄伟(承担70%)、吴波(承担30%)赔偿原告廖盈盈医疗费39340.72元、误工费3440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交通费3360元,上述费用共计48716.72元;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对被告黄伟承担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伟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投保情况、赔偿比例均以原告廖盈盈第一次起诉的判决为准,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共计赔偿了122000元,原告廖盈盈这次起诉的金额只能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请求的是2013年续医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便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方请求的误工费不应得到主张,交通费也明显过高。被告黄伟辩称,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未履行医保用药相关规定的告知义务,针对本次续医费应以原告廖盈盈第一次起诉的判决为准。被告吴波辩称,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投保情况、赔偿比例均以原告廖盈盈第一次起诉的判决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20时50分,被告黄伟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由重庆市长寿区老城方向沿桃源大道行驶,途经桃源大道至警官苑支路口往左转弯向警官苑行驶时,与对向往长寿老城方向直行由被告吴波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波及其搭乘的原告廖盈盈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伟在驾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认真观察其他车辆的动态,未尽到让行义务,未及时发现及让对向直行的吴波所驾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黄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波驾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技能不娴熟且无合法驾驶资质,未能保障安全驾驶,未靠右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吴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盈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了判决,但判决中原告廖盈盈未对续医费用进行主张。2014年4月10日,原告廖盈盈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日,共计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37716.77元;诊断为:颞颌关节强直症。在住院期间实施了双侧颞颌关节成形术+左侧颞筋膜转瓣移植术;出院医嘱:禁止颌面部受外力打击及撞击,防止二次骨折发生,每日练习开口,建议休息2周,不适随访。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于2016年1月7日针对原告2013年2月21日就诊治疗补开诊断证明书,建议:口腔正畸科继续治疗,每月复诊一次。同时查明,原告廖盈盈因口腔治疗需要,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8日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616.19元。另查明,渝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黄伟所有,黄伟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部分共计已赔偿了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材料、费用收据、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3)长法民初字第028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原告廖盈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受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黄伟驾驶渝X**号车与被告吴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乘坐于吴波摩托车上的原告廖盈盈受伤,且黄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吴波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渝A1XX**号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根据双方的过错,由黄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渝A1XX**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已赔付完毕,且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黄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对医疗费的赔付范围,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要求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采取字体加大、加粗、加黑、斜体或者采用不同颜色印制,也无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其载明“口腔正畸科继续治疗,每月复诊一次”,以及更换口腔器械盒的频率可证明原告口腔治疗具有连续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医疗费,原告因口腔创伤进行治疗,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共计产生医疗费39340.71元。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第一次起诉的判决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原告在2013年7月2日产生的医疗费7.75元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9332.9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原告已在本院(2013)长法民初字第0287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获得残疾赔偿金20106.68元,而残疾赔偿金具有对伤者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实际收入减少进行补偿的性质,因此对原告廖盈盈在本案中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32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综上,原告廖盈盈的损失有医疗费39332.96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408.96元。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盈盈29686.27元(42408.96×70%),被告吴波应赔偿原告廖盈盈12722.69元(42408.96×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盈盈医疗费39332.96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408.96元的70%即29686.27元;二、由被告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廖盈盈医疗费39332.96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408.96元的30%即12722.69元;三、驳回原告廖盈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廖盈盈已交纳),由被告黄伟负担140元,由被告吴波负担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黄伟和吴波迳付原告廖盈盈。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宇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梅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