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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小凤与肖吕志、胡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凤,肖吕志,胡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785号原告:张小凤,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贞艳,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吕志,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胡经云,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小凤诉被告肖吕志、被告胡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陶呈成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文、章贞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吕志、被告胡经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7日,两被告因购买船只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5厘。2014年7月2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如约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照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4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吕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胡经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其丈夫共同在四褐山经营家禽贩卖生意多年。经营期间认识两被告并逐渐熟悉。2013年7月27日,被告胡经云因急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付被告胡经云后由被告胡经云向其出具了借条,上载:“今借到张小凤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利息按1.5分付”,被告胡经云在今借人处签字,同时在今借人处签上了被告肖吕志的名字。款项出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原告遂自2014年6月起开始催要借款本息。2014年11月被告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借款利息,后未再支付任何本息。2015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胡经云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胡经云出具的借条原件,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胡经云已在借条中明确借款月利率为1.5%,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后被告胡经云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其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肖吕志的诉请,庭审中原告已明确借条上所有内容包括借款人的签名均出自被告胡经云之手,款项亦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胡经云。其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虽两被告的户籍信息显示被告胡经云为被告肖吕志之妻,但户籍信息属公安部门管理,婚姻登记属民政部门管理,户籍信息内所载明的内容并不能代表两被告的实际婚姻状况,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肖吕志与被告胡经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凤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0元,由被告胡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茂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人民陪审员  毕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