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709号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于1992年初自由恋爱,1992年下半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此后生育一子,已成年。××××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姻早已破裂,2015年3月18日提起诉讼后至今一直分居,没有任何联系。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1992年年初,原、被告自由恋爱。1992元下半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此后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已成年独立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3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多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生育一子。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本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原告陈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才与被告分居,故双方并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在婚后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增进了解,互尊互谅、多加沟通,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