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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付领诉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领,禹州市公安局,连宏伟,刘见修,刘子彬,贾国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081行初字第3号原告刘付领,男,生于1962年12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鸿畅镇寨子贾村*组。被告禹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俎军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艳超,禹州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宏峰,禹州市公安局鸿畅派出所所长。第三人刘见修,男,生于1971年12月9日,汉族,住新峰二矿家属院。第三人刘子彬,男,生于1975年9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鸿畅镇寨子贾村*组。第三人贾国建,男,生于1957年10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鸿畅镇寨子贾村*组。第三人刘见修、刘子彬、贾国建的委托代理人连宏伟,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付领诉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我院于2016年1月6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禹州市公安局、第三人刘见修、刘子彬、贾国建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付领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付领承担。审 判 长  连耀辉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路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