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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潘是正、潘小华与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南屏社区居民委员会、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是正,潘小华,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南屏社区居民委员会,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上饶市广丰区实验小学,上饶市广丰区南屏中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020号原告潘是正,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为荣,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小华,个体。委托代理人刘为荣,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南屏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树银,该居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求忠,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立彬,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康龙,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饶市广丰区实验小学,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卧龙城。法定代表人赵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蒋卫丰,该校教师。被告上饶市广丰区南屏中学,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法定代表人平利斌,该校校长。原告潘是正、潘小华诉被告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南屏社区居民委员会、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南屏小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潘是正、潘小华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上饶市广丰区实验小学、上饶市广丰区南屏中学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撤回对第三人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南屏小学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潘丽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丽琴、阮廷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是正、潘小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为荣,被告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立彬、李康龙,被告上饶市广丰区实验小学委托代理人蒋卫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南屏社区居民委员会、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南屏中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是正、潘小华诉称,被告上××××街道南屏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系原广丰县永丰镇南屏居委会的分立组织。1958年,原广丰县永丰镇南屏居委会根据国家政策,设立广丰县永丰镇南屏小学。为解决学校校舍问题,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原1950年左右征收的地主房屋(即本案涉及的仁五祠五直房屋)提供给永丰镇南屏小学当校舍使用。1994年教育系统清理学校房产,永丰镇南屏小学未经被告同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1996年由被告出资200万余元为永丰镇南屏小学建好新校舍,永丰镇南屏小学搬迁至新建设的校舍办学。原有的校舍空闲。加上为修建新校舍,村委会征用土地建校舍花费200多万元,经济十分紧张。为解决村财政困难,1988年8月经村民委员会决定,将仁五祠老校舍出卖给原告,双方订立了《出卖房屋字》,约定被告将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出卖价格为46,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并接收管理使用购买房屋。被告收取了全部购房款并将房产证件交付给原告。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现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座落在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南屏居委会合塘的五直房屋(仁五祠)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变更为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出卖房屋字,证明1998年经当时的南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方的事实;3、收条、证明及村民会议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1998年原、被告签订出卖房屋字后,被告即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上××××街道南屏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成立于2004年元月,对于之前有关的情况不清楚。如果判决办证,但不同意承担过户费,因为买卖合同未约定过户费由出卖方承担。本案争议的房屋权属问题因暂未提交证据,不清楚。被告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上饶市广丰区实验小学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国有资产,南屏居委会无权将校舍出卖,故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我校成立于2011年8月份,与南屏学校没有传承关系,只是一些教师由教体局安排到我校,南屏学校的校舍由现在的南屏中学管理使用。但是原南屏学校的财产,使用权证上的名称是否变更为南屏中学不清楚。被告上饶市广丰区实验小学提供了广教发(2011)16号教体局文件,证明该校成立于2011年8月,与南屏学校无关。被告上饶市广丰区南屏中学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0日,原告潘是正、潘小华欲购买座落于原广丰县永丰镇南屏村合塘仁五祠砖木结构的平房五直二进。经与当时广丰县永丰镇南屏村民委员会协商,双方议定房屋售价为46,000元,由广丰县永丰镇南屏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潘是正、潘小华立下出卖房屋字,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购房款由广丰县永丰镇南屏村民委员会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广丰县永丰镇南屏村民委员会将房屋交于原告管理,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广房证字第04271号的)同时交于原告。因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永丰镇南屏小学,而广丰县永丰镇南屏村民委员会出卖该房屋时,广丰县永丰镇南屏小学已更名为广丰县永丰镇南屏学校,设立小学、初中教育。1998年9月1日广丰县永丰镇南屏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注明“仁五祠借给南屏小学使用,1994年10月南屏小学办房产证时未通过我村,现该学校已建成,仁五祠房屋收回归我村”。由广丰县永丰镇南屏学校在证明上盖章注明情况属实,广丰县永丰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盖章注明情况属实。之后广丰县永丰镇南屏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永丰镇南屏社区居民委员会。后广丰县永丰镇南屏社区居民委员会又分为上××××街道南屏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小康城居民委员会。2011年广丰县永丰镇南屏学校又更名为广丰县南屏中学(现为上饶市广丰区南屏中学),成为完全中学,延用原广丰县永丰镇南屏学校校舍。另小学生到新××上饶市××区实验小学就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虽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为永丰镇南屏小学。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该争议的房屋实为原永丰镇南屏村民委员会所有。且永丰镇南屏小学在新校舍建成后也将该房屋交还原永丰镇南屏村民委员会管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也交给原永丰镇南屏村民委员会保管。永丰镇南屏村民委员会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潘是正、潘小华,并向俩原告出具了房屋出卖字。俩原告也全额交付了购房款,且永丰镇南屏村民委员会将出卖的房屋及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俩原告,故原告与永丰镇南屏村民委员会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故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原告潘是正、潘小华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变更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因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为永丰镇南屏小学,现永丰镇南屏小学校名变更为上饶市广丰区南屏中学并延用永丰镇南屏小学校舍。故应由被告上饶市广丰区南屏中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座落在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南屏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塘的五直房屋(仁五祠)归原告潘是正、潘小华所有;二、被告上饶市广丰区南屏中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潘是正、潘小华办理坐落于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南屏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塘的五直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广房证字第04271号的)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丽云人民陪审员  刘丽琴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饶建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