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宏伟彩钢厂与康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宏伟彩钢厂,康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3民初978号原告:呼图壁县宏伟彩钢厂,住所地:昌吉市商城路1号亚中2幢楼3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蔡新昌。被告:康建军,男,汉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呼图壁县宏伟彩钢厂与被告康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呼图壁县宏伟彩钢厂经本院传票传唤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呼图壁县宏伟彩钢厂庭审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呼图壁县宏伟彩钢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4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呼图壁县宏伟彩钢厂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孟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阿迪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