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租用天津市河北区××路××楼×号楼×门××号被害人黄×家属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7月5日,被害人黄×要求被告人王××搬离,同日17时许,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黄×在结算租房费用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王××踢踹被害人黄×,造成其肋骨骨折以及全身多处挫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左侧第2-4肋,右侧第3、4肋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经被害人黄×家属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审理中,被害人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求被告人王××赔偿经济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王××赔偿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黄×对王××表示谅解,并自愿撤诉,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石××、李×、孟××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桂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