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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马秀芹与刘伟、李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芹,刘伟,李长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834号原告马秀芹。被告刘伟。被告李长斌。原告马秀芹诉被告刘伟、李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李长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芹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2013年4月16日借人民币7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2015年6月16日被告修改欠条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43133元,共计133133元。被告刘伟、李长斌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年息1.5分。”后被告刘伟在借条中注明“2015年6月30日”。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马秀芹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年息1.5分。”后被告刘伟在借条中注明“2015年6月30日,刘伟”。以上借款共计9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本金200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利息共计9000元(20000×15%×3);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8日利息共计238.36元(20000×15%÷365×29)。本金70000元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共计21000元(70000×15%×2);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1月18日利息共计7997.26元(70000×15%÷365×278)。以上利息共计38235.62元(9000+238.36+21000+7997.2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刘伟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刘伟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1.5分支付利息,主张数额为43133元,数额过高,经计算,利息数额应为38235.6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伟与被告李长斌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长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伟、李长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返还原告马秀芹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38235.62元,共计12823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元,减半收取1481.50元,诉讼保全费1186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刘伟负担26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