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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孔XX、XXXX煤碳有限公司等与ssss热电生化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XX,XXXX煤碳有限公司,ssss热电生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执异38号申请异议人(案外人)孔XX。412724196906202536委托代理人孔XX。412724198009080013申请执行人XXXX煤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X,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ssss热电生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XXXX煤碳有限公司申请执行ssss热电生化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申请异议人孔XX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异议人称,请求1、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执字第44-2号执行公告;2、解除对xxxxx热电生化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太康县光明路南段与谢安中路西50米路南现越秀饭店及该酒店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理由如下:1、原承租人马开源与xxxxx热电生化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08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共12年。原承租人马开源与异议人孔XX签订了转租协议,同时征得出租人xxxxx热电生化有限公司的同意,有三方共同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补充协议为证,在签订转租协议和补充协议时原承租人马开源及xxxxx热电生化有限公司均未告知异议人租赁物被法院查封的情况,2016年你院在我越秀饭店张贴公告时异议人才得知被查封的事实,因此说异议人是善意的承租人。异议人因装修花费数百万元,法院应当保护善意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若此时执行查封的房地产必将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极大影响,肯请法院考虑。2、异议人所租赁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担保物,请求法院查明。3、原承租人马开源与xxxxx热电生化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法院查封之前,所以异议人与马开源所签的转租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法律“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无论拍卖、转让该房地产等都不得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在剩余的租期内异议人有权使用租赁的房地产及相关设施。评估时应考虑异议人的装修费用,如果拍卖也应当赔偿异议人的合法利益。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内容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本不存在案外人陈述的不予执行情况:一、案外人就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更未提交任何排除执行的法定证据。关于马开源与ssss热电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份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执行标的,系位于太康县光明路南段与谢安中路西50米路南开源商务酒店及该酒店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太康县国土局提供的材料显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系太康碧龙塑胶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3日,太康碧龙塑胶有限公司更名为“ssss热电生化有限公司”。2005年4月12日,周口中院决定查封涉案土地,查封期限三年。《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日系2008年2月26日,此时天利公司转让房屋使用权的行为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也未到房管局办理备案手续,缺失账目交易记录、租金缴纳方式及银行流水,无法证实该合同已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关于马开源2015年9月4日转租给案外人孔XX,并会同天利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补充协议的行为,因第一个《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而自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二、异议人与本案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合同阻碍人民法院正常执行程序,系恶意不实之诉。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综上,申请执行人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本院于2002年5月24日立案执行XXXX煤碳有限公司申请执行ssss热电生化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为(2001)周市经字第166号公正债权文书。2015年4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2002)周执字第4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xxxxx热电生化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太康县光明南路与谢安中路西50米路南开源商务(现为越秀)酒店及该酒店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送达当事人和协助单位,并于2016年3月1日张贴了(2002)周执字第44-2号执行公告。另查明,2008年2月26日xxxxx热电生化有限公司与承租人马开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谢安路184号院租给马开源使用,马开源开办开源商务酒店,租期从2008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共12年,租金付至2016年7月17日。2015年9月4日马开源与孔XX签订转租协议,将开源商务酒店转租给孔XX,孔XX支付转租金110万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XXXX煤碳有限公司申请执行ssss热电生化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ssss热电生化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根据法院公告,异议人应当向执行人员提交自己为合法承租人的权利证明及相关手续。但异议人却对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以其对查封的房地产享有合法租赁权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公告、解除查封,目的是排除执行;但租赁权是以对物的使用和收益为权利内容,不能排除法院对被执行人房地产的执行;本院张贴公告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房屋承租人等的合法权益;本院的执行行为没有妨害异议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和收益。故申请异议人的两项异议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异议人(案外人)孔XX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范东南审判员  李全中审判员  徐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