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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温某、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1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宁都县田头镇王坊村团结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08年5月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2月13日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摩尼镇老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绍虞检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曹某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被告人温某、曹某等人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中午、2015年1月24日中午在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国际裘皮城冰之丽皮具店内、米拉维琪皮具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裘皮大衣2件。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5800元;3-4、被告人温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上午、2015年11月2日12时许,在浙江省象山县丹城建设路157-161号雅戈尔专卖店内、新太百货3楼皮草专卖厅内,采用一人吸引店员注意,另一人趁机盗窃的手段,窃得衣物2件,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9040元。案发后,杨某已按鉴定价格全额赔偿被害单位。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温某、曹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盗窃中,其是不知道曹某偷东西的;对指控的其他三节盗窃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温某、曹某等人在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国际裘皮城冰之丽皮具店内,采用掩护下趁机盗窃的手段,窃得裘皮大衣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0元。2、2015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温某、曹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国际裘皮城米拉维琪皮具店内,采用掩护下趁机盗窃的手段,窃得裘皮大衣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0元。上述1-2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9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其一个人在店里(上虞国际裘皮城冰之丽裘皮店)做生意,当时其正在和两个女客户谈生意。这时走进来二男一女问衣服,其让他们试下衣服,他们说不用试的,随便看看,然后其就去忙前面两个客户的事情了,后来又到吧台那边给那两个客户结账,其在结账时,那三个人就走出去了,在店里也就待了大概四五分钟,其把前面那两个客户的事情弄完,就按照店里规定去清点衣服,发现有件衣服少了,经查看监控,发现是那三个人偷的,于是就打电话报警。被偷的是一件黑色55公分的水貂衣服,衣服前面有个胸针,这件衣服用了11张左右的貂皮,加上人工费、辅料等,总价7800元。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4日上午10时38分左右,其店里(上虞国际裘皮城二楼米拉维琪裘皮店)进来二男一女买衣服,其帮忙招呼,后来又来了一批顾客,人多了其也忙了,到10时50分左右,其发现一件白色裘皮大衣不见了,其就报警了。被偷的衣服是一件米拉维琪牌的白色裘皮大衣,进价9300元。证人彭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曹某、曹某的朋友(一个女的)坐曹某租来的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到上虞裘皮城,其是打算买衣服的,曹某他们有没有偷衣服其不知道,但从公安给其出示的监控录像上,其看到曹某他们偷走了一件衣服。证人许某证言:证明曹某、“飞娃子”(一个江西女的)、彭某三人一起偷衣服。衣服成本说明及销货清单,证实被盗裘皮大衣的成本价格。辨认笔录,证实彭某辨认出上虞国际裘皮城二楼的米拉维琪皮具店即是其与曹某、曹某的朋友(一个女的)一起到过的店。辨认笔录,证实彭某、许某分别辨认出曹某;彭某辨认出温某即是和其同行的女子;温某辨认出彭某即是和其一起去上虞国际裘皮城的“小童”。监控视频,证实监控记录2014年11月19日上虞国际裘皮城冰之丽皮具店内裘皮大衣被偷的过程及2015年1月24日上虞国际裘皮城米拉维琪皮具店内裘皮大衣被偷的过程。监控视频截图、租车单、车辆档案及号码137××××8565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曹某租用的浙B×××××白色雪佛兰轿车2015年1月24日在上虞的行驶轨迹情况,且与曹某手机号码137××××8565的当天活动轨迹相吻合。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绍虞价鉴字(2015)第7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裘皮大衣的价值合计人民币15800元。被告人温某供述:证明其到过上虞国际裘皮城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秋天的时候,其与曹某、曹宇到上虞找老乡,后来逛到裘皮城里,在裘皮城里逛了半个小时左右就离开了,这次其没有做违法犯罪的事情,公安给其看了监控,其才知道曹某在裘皮城里偷了一件衣服,曹宇当时在旁边拿了一件衣服在看。第二次是2015年1月份左右的时候,其和曹某、“小童”一起开车到上虞国际裘皮城,三人一起进商场,在商场里的一家店里,曹某跟其说,他要偷衣服,让其帮他挡一下,其答应了,后来其帮曹某挡着,他偷了一件白色的衣服。被告人曹某供述:证明2014年11月底到12月之间的一天,其和温某、曹宇(他借用朋友张海帝的身份证)一起从宁波火车站坐动车到上虞,在上虞国际裘皮城的一家店里,三个人按之前的分工实施盗窃,由曹宇打掩护吸引店员的注意,其和温某动手去偷了一件裘皮大衣,偷好后三人一起回宁波;2015年1月份的一天,其在宁波租了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与温某、彭某三人开车到上虞国际裘皮城,在商场里的一家店里,由彭某打掩护吸引店员的注意,其和温某一起去偷了一件裘皮大衣。偷的两件裘皮大衣都是女士的,一件白色、一件黑色,每件卖了3000元,其共分到20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4年11月19日的监控录像及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温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盗窃事实,不采纳被告人温某的辩解。3、2015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温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在浙江省象山县丹城建设路157-161号雅戈尔专卖店内,采用掩护下趁机盗窃的手段,窃得该店内男士皮衣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5元。案发后,杨某已按鉴定价格全额赔偿被害单位。4、2015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温某伙同杨某在浙江省象山县新太百货3楼皮草专卖厅内,采用掩护下趁机盗窃的手段,窃得瑞迪澳女式貂皮大衣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75元。案发后,杨某已按鉴定价格全额赔偿被害单位。上述3-4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在丹城建设路157-161号雅戈尔专卖店上班,2015年11月2日下午3时左右,其和同事交接班清点衣服时发现少了一件棕色绵羊皮男士皮衣,全新哈特马克斯牌的,货号HPDB48121AQA,标价7960元,系宁波浩狮迈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证人应某证言:证明其是新太百货的行政经理,2015年11月2日下午2时40分,象山县新太百货三楼皮草专厅的员工在交接班清点货物时发现少了一件白色的水貂皮草,款号瑞迪澳TJR-001,系上海派博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进货价8900元。其查看店内监控,发现是中午12时许被一男一女偷走的。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日上午其和温某(绰号“飞娃子”)从慈溪由其驾驶浙B×××××奇瑞车到象山,两人先在象山一个大转盘附近的一家卖男装的店里,偷了一件皮衣,后又在该家男装店隔壁的商场三楼的一家服装店,偷了一件貂皮大衣。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温某辨认出杨某即是和其一起参与盗窃的“老五”;杨某辨认出温某即是和其一起参与盗窃的“飞娃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温某及杨某分别辨认出在象山县两次盗窃作案的地点。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象价认字(2015)第1-029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上述被盗衣服的价值合计人民币9040元。收条,证实杨某已按鉴定价格全额赔偿被害单位。被告人温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综上,被告人温某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840元;被告人曹某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800元。收集在案,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还有: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温某、曹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温某、曹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温某、曹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其在作案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另查明,因本案被告人温某曾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8天。该事实被告人温某无异议,并有象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有盗窃前科、吸毒劣迹、被告人曹某有盗窃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曹某流窜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部分盗窃所得已由杨某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温某、曹某退赔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国际裘皮城冰之丽皮具店人民币六千五百元、米拉维琪皮具店人民币九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 敏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人民陪审员  徐新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