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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执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海勇与谢薇、桂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勇,谢薇,桂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81执424号申请执行人杨海勇,男,汉族。被执行人谢薇,女,汉族。被执行人桂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桂平市。法定代表人韦有添,该××主任。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海勇与被执行人谢薇、桂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浔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桂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应向申请人杨海勇支付款项879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已执行8840元。被执行人谢薇应支付申请人杨海勇案款35160元,承担执行费440元。被执行人谢薇全部尚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谢薇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浔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 聪审判员 黄庆朝审判员 王锦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孔繁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