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3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迁西县三屯营远东车队与王宝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三屯营远东车队,王宝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387号原告:迁西县三屯营远东车队。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负责人:赵万山。被告:王宝君,司机。原告迁西县三屯营远东车队诉被告王宝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三屯营远东车队负责人及被告王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迁西县三屯营远东车队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从合同主体看,事实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本纠纷中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王云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从用工双方关系看,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单位有隶属关系,劳动者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被告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而是接受案外王云伯的管理和约束。三、从平等主体之间的��系看,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分配工作,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本案中被告只接受王云伯的工作安排,与原告和案外人均不存在人事关系。四、从支付报酬的形式看,用人单位定期支付报酬;从关系的稳定上看,事实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要素的结合关系。本案中被告只是接受王云伯的雇佣,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向迁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车辆实际所有人王云伯定有协议,挂靠原告车队目的宗旨在利于开展运输业务,明确约定该协议乙方车辆实际所有人、受益人、风险责任人,营运期间一切费用与责任均由王云伯承担,与原告无关。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15)第71号裁决书的裁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宝君辩称:答辩人驾驶冀B号货车登记在被答辩人迁西县三屯营远东车队名下,以被答辩人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而答辩人是在被答辩人经营的道路运输业务中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二、答辩人是一名劳动者,受王云伯雇佣,但是被答辩人授权王云伯雇佣不得而知。但即使是受王云伯雇佣,被答辩人承认王云伯是答辩人所驾驶冀B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于被答辩人名下,挂靠于被答辩人单位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5)项规定,被答辩人也是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主体,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三、被答辩人迁西县三屯营远东车队与王云伯签订的协议无论是否存在,无论真实与否,都属于两者之间就车辆挂靠经营问题的内部协议,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如果答辩人所驾驶冀B号货车确属王云伯所有,挂靠于被答辩人单位经营,且双方有“一切责任由王云伯承担”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答辩人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向王云伯追偿,但不能以此作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综上,被答辩人主张与答辩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车队与王云伯所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是王云伯雇佣的被告,不是远东车队雇佣的被告。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只知道自己开的车是远东车队,对于王云伯与远东车队之间的事实不清楚。被告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15)第71号仲裁案件仲裁卷宗中庭审笔录及在仲裁时提交的协议,证人证明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与王云伯之间的协议及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15)第71号仲裁卷宗中的���审笔录、证人证明等客观真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宝君于2014年2月经王云伯妻子介绍到原告处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赵小亮与被告是同一车辆,车牌号为冀B,该车以原告的名义登记,该车实际车主是王云伯,挂靠原告处经营。2015年4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从车帮上坠下摔伤,为认定工伤,获得工伤补偿,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7日以迁劳人裁字(2015)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明确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有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同意车主王云伯将其所属车辆挂靠原告处,以原告名义对外从事货运业务,车主王云伯聘用被告为司机,被告与原告双方关系符合(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中事实劳动关系特征。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迁西县三屯营远东车队与被告王宝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迁西县三屯营远东车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 芳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9/1-至今】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7/1-至今】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