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8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罗某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灿文,陈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81民初180号原告罗灿文,男,194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凯遥,男,42岁,农民,系罗灿文之子。被告陈勇,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罗灿文与陈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灿文委托代理人罗凯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灿文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75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3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6449.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8时40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浏阳市沙市镇秀山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边山组新桥路段会车时,恰遇原告同向在前方路边行走,由于被告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规定会车,导致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0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浏阳市北盛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在该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050.34元,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院至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5年12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3019.67元(含门诊医疗费1046.18元)。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外伤;双颞叶及右顶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支气管疾患并肺气肿;前列腺少许钙化;肺部感染;心脏挫伤;胸腰椎退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带药继续治疗,半月后我院门诊复诊,如头痛头昏我院门诊随时复诊。2016年1月19日,原告至浏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95.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原告9000元。为获得赔偿,原告遂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期限及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移送鉴定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撤回司法鉴定申请。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2月18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浏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15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灿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评定被鉴定人罗灿文伤后护理期为60日;评估被鉴定人罗灿文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2000元左右。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403元。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其在家务农。2、原告母亲张连英于1928年6月24日出生,包含原告在内,其共育有6子女。3、被告系其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我国现阶段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诉讼中,原告请求按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病历本,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且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直觉障碍,未降低车速行驶,又未与路右边行人保持安全距离,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行走无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无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足额赔偿;由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亦应当由其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合计64565.03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64500元低于本院依法审核后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依法按照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计算其医疗费;护理费按照3376.67元/月标准计算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40天,且只应计算1人;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9天,误工费参照我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01元/月计算为?7633.63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6000元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依法按照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鉴于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浏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证实原告因伤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费为1000元;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结合社会环境与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经审核,按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罗灿文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66500元(含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753.34元(3376.67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0元/天×40天),鉴定费1403元,残疾赔偿金22793.58元{基本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1-10)×10/100]、被扶养人生活费807.58元(9691元/年×5年×10%×1/6)},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349.9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000元,应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灿文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2349.92元(已履行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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