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韦秋艳、韦秋宏等与刘文斌、赵梅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秋艳,韦秋宏,黄桂山,黄连英,刘文斌,赵梅花,蔡建波,莫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85号原告韦秋艳。原告韦秋宏。原告黄桂山。原告黄连英。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雄,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斌。被告赵梅花。被告蔡建波。被告莫晓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鹿寨县鹿寨镇金鸡路1号。负责人龙德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洲,该公司职员。原告韦秋艳、韦秋宏、黄桂山、黄连英与被告刘文斌、赵梅花、蔡建波、莫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思思担任记录。原告韦秋艳、韦秋宏,原告韦秋艳、韦秋宏、黄桂山、黄连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雄,被告赵梅花、蔡建波、莫晓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斌因被羁押于广西柳城监狱,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秋艳、韦秋宏、黄桂山、黄连英共同诉称,2015年01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文斌驾驶桂G×××××号“豪悦”牌两轮摩托车搭乘黄爱萍在雒容镇龙婆屯由北往南行驶至龙婆屯路段时,遇被告蔡建波驾驶桂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同方向在前方行驶,两轮摩托车在超越货车的过程中适遇对向有来车,被告刘文斌在避让过程中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黄爱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柳公交认字(2015)第601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文斌负主要责任,被告蔡建波负次要责任。经查实,桂G×××××号“豪悦”牌两轮摩托车系被告赵梅花所有;桂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人莫晓波所有,案发时桂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黄爱萍的直系亲属。原告认为被告蔡建波的违法行为系导致黄爱萍死亡原因之一,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莫晓波系肇事货车的所有权人,应当同被告蔡建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是肇事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蔡建波、莫晓波向原告连带赔偿损失费人民币258681.6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669×20年=493380元;赡养费:15045×(9+6)÷7=32239.29元;丧葬费:3904×6=23424元;误工费:106.14×3人×5天=1592.1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30×3人×3天=2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05605.39元,原告和被告刘文斌已就赔偿达成一致,本案不再要求赔偿。被告蔡建波、莫晓波应向原告连带赔偿赔(605605.39-110000)×30%元+110000=258681.6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刘文斌在应诉时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梅花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建波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案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莫晓波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案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案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无异议。但是在保险公司处承保的桂B×××××车辆发生事故时已逾期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严重超载,即使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扣减10%的免赔。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赡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应该按照实际情况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因酌情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7时40分,被告刘文斌驾驶桂G×××××号“豪悦”牌两轮摩托车搭乘黄爱萍在雒容镇龙婆屯由北往南行驶至龙婆屯路段时,遇被告蔡建波驾驶桂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同方向在前方行驶,两轮摩托车在超越货车的过程中适遇对向有来车,被告刘文斌在避让过程中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黄爱萍被货车左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被告刘文斌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未按超车规定超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建波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机动车逾期未检,车辆超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爱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桂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莫晓波,车辆检验有限期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蔡建波与被告莫晓波系以桂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事运输业务的合伙关系。事故发生前,被告莫晓波为此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不记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0时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桂G×××××号“豪悦”牌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赵梅花,该车因被告赵梅花管理不善,由被告刘文斌私自使用。原告称,已与被告刘文斌就赔偿事宜在案外达成一致,不在本案要求被告刘文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建波已垫付原告丧葬费10000元。另查明,黄爱萍生前已离婚,韦秋艳(1989年9月15日出生)系黄爱萍所生育的女儿、韦秋宏(1991年8月1日出生)系黄爱萍所生育的儿子。黄桂山(1941年1月3日出生)与黄连英(1944年10月8日出生)是黄爱萍的父母,二人另有黄兴记、黄兴魁、黄兴习、黄兴礼、黄爱娟、黄文清等六个子女。黄爱萍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广西柳州市北露马厂村二队27号房租房居住,并长期在柳州市从事钢筋工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黄爱萍在事故中死亡,黄爱萍的父亲黄桂山、母亲黄连英、女儿韦秋艳、儿子韦秋宏即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对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1、死亡赔偿金:黄爱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93380元(24669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据此,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239.29元(15045元/年×9年÷7+15045元/年×6年÷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一项,合计为525619.29元;二、丧葬费23424元;三、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产生的误工费,因无票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以上合计589043.29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承保肇事车辆桂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的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桂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车辆检验有限期,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车主莫晓波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该免责事由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且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桂B×××××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已过车辆检验有效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作为免责事由理由不能成立,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其次,不足部分479043.29元(589043.29元-110000元),根据被告蔡建波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蔡建波承担30%赔偿责任,即143713元,因被告蔡建波已支付丧葬费10000元,不足部分为133713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37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韦秋艳、韦秋宏、黄桂山、黄连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韦秋艳、韦秋宏、黄桂山、黄连英人民币133713元;三、驳回原告韦秋艳、韦秋宏、黄桂山、黄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90元,由原告韦秋艳、韦秋宏、黄桂山、黄连英负担590元,由被告蔡建波、莫晓波负担2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思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