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4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白丽云与被执行人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劳务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丽云,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420-2号申请执行人白丽云,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经理,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邹国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白丽云与被执行人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劳务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昆执字第420-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现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需解除对被执行人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财产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文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裴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