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246号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被告:田某甲,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洪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从结婚后就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生一男孩,取名田某乙,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因原告身体虚弱无抚养的能力,由被告抚养孩子并承担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权。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后我们一直在一起生活,2016年3月3日原告拿着信息带着家人打我,原告提供的信息就是两口子吵架,没大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某乙。原告生育后经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血小板减少症。原、被告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诉讼期间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出生医学证明、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微信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建立的法律关系,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珍惜现在的夫妻感情。因此,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洪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耿红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