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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汪秀芬诉上海富申冷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秀芬,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路XX号。委托代理人刘丽颖,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申冷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XX路XX弄XX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蓉,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海富申冷机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汪秀芬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汪秀芬原系上海富申冷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申公司)员工,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09年1月27日至2010年10月25日的劳动合同及一份期限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6日起,双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汪秀芬在富申公司服务部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接听400服务热线及信息提交等,汪秀芬在该岗位工作至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29日起,该岗位的工作内容由案外人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承接,富申公司处不再有该项业务。富申公司曾于2015年5月14日安排汪秀芬从事售后零配件管理工作,要求汪秀芬于次日到新岗位报到,但汪秀芬一直坐在富申公司会议室,未至新岗位报到。2015年5月27日,富申公司口头告知与汪秀芬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汪秀芬出具了退工证明。2015年6月5日,汪秀芬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富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0,106元。该仲裁委员会对汪秀芬的请求不予支持。汪秀芬不服仲裁裁决,以相同请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岗位作为劳动合同的内容经双方约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调整,原则上应当协商一致,但企业因自身发展的需要可以行使其经营自主权。企业根据经营状况调整劳动者岗位是行使劳动请求权的一种方式,也符合情理。富申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起将服务部售后服务岗位的工作内容转由案外人承接,系其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表现,此后富申公司因汪秀芬的原岗位不再存在而重新安排汪秀芬至新岗位工作,亦无不可。然汪秀芬却采取一直坐在富申公司会议室的方式,拒绝至新岗位提供劳动,不仅违反富申公司管理秩序,也有违劳动者最基本的勤勉义务,富申公司据此与汪秀芬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于汪秀芬提出的要求富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汪秀芬要求上海富申冷机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10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法院判决后,汪秀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汪秀芬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富申公司找汪秀芬谈话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搞个录音,为开除汪秀芬做准备。当时富申公司只是口头告知汪秀芬去新岗位工作,汪秀芬第二天去新岗位报到了,但发现没有富申公司所称的岗位,所以在会议室等待。富申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新岗位真实存在。汪秀芬坐在会议室等待,并非是拒绝到新岗位工作,而是因为新岗位根本不存在。富申公司安排汪秀芬到一个不存在的岗位上工作,系故意刁难汪秀芬。汪秀芬拒绝一个有名无实的岗位非常合理。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富申公司辩称,其为上诉人汪秀芬安排的新岗位确实存在,只是汪秀芬没有去新岗位工作。2015年5月14日谈话后,汪秀芬等三名员工一直在会议室里静坐,不工作,其中一名员工在谈话中还要求富申公司将其开除,三人持一种不合作的态度。不同意汪秀芬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富申公司因上诉人汪秀芬原所在岗位的工作内容由案外人承接而调整汪秀芬工作岗位之行为,应属合理。汪秀芬作为劳动者,应当遵从富申公司的合理用工管理安排,却一直坐在会议室,不按要求至新岗位工作,显有违劳动者应当遵守的一般劳动纪律。汪秀芬虽称其曾去新岗位报到,发现没有富申公司所称的新岗位,才坐在会议室内,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实难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富申公司解除汪秀芬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汪秀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汪秀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卫审判员 孙少君审判员 金绍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