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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马某甲、王某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甲,王某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939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被告马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汉族,农民,系马某甲之女。被告王某丙,女,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与被告马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马某甲、王某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宏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被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7月15日,羌白镇太丰村村民张怀军从原告王某甲处借取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马某甲和被告王某乙作为保证人,后又补充王某丙为保证人。时至今日,借款人及三被告共清偿利息10000元,原告多次向张怀军及三被告催要,而三被告及借款人张怀军相互推诿,所以现在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400元,合计26400元,并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某乙辩称,当时借款人张怀军让王某乙去羌白街上,结果把王某乙叫到王某甲家给他担保,当时借款是20000元,王某乙当时根本不认识王某甲,后因王某甲说王某乙年龄大,就把马某甲叫来一起担保,王某乙还给王某甲清过大约1800元的利息。王某乙也不清楚借款人后来有无还款,王某乙一直向借款人张怀军催促还款。现在应该让借款人张怀军还款。被告马某甲方辩称,当时张怀军让王某甲叫马某甲来担保,且当时王某甲没有向马某甲说张怀军还不了款的话他就要承担责任。现在借款人张怀军也愿意归还借款,所以担保人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丙辩称,王某丙不是担保人,2014年,原告王某甲让王某丙带着他一起去瓜地找张怀军,说让一起说动张怀军媳妇签字,根本就没有给王某丙说担保的事。当时王某甲也知道王某丙是受马某甲的委托签的字,条据中的担保人也没有王某丙的名字,王某丙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一份,借款时借款人张怀军和王某乙一起签字,王某甲说王某乙年龄大,后张怀军叫马某甲来担保,当时王某甲也明确给王某乙、马某甲说如果张怀军还不了钱,他们要承担责任。第二次签字是在张怀军瓜地写的,条据上面的备注就是当时在瓜地写的。这上面的王某丙等名字都是她们自己签的。被告提供以下质证意见:王某丙认为借条属实,但是认为该借条上备注是后续记录的,不是2014年8月15日午在华县瓜地书写。王某乙认为条据正确,日期等也没有问题,但是记不得备注。马某甲代理人认为本人没有见过条据,不发表意见。被告马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调取了证人张怀军的证人证言。其在证言中表示:借款本金、日期等都属实。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1分6,到期不还则为利息2分。张怀军也记不得备注是什么时候写的。利息清偿到2014年8月份,共清偿利息10000元,其中包括担保人清偿的利息。原告王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王某甲认为对于证人证言中所述利息部分,当时口头约定利息1分6,如到期不还的话按2分计算,后借款人在还款到期半年后才向王某甲清偿过利息,也是按2分利率清偿的。王某乙给王某甲清过1800元的利息,马某甲也向王某甲清了1800元利息,张怀军清偿了6400元利息。被告王某乙、马某甲、王某丙对于张怀军证言认为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羌白镇太丰村村民张怀军从原告王某甲处借取人民币20000元,王某甲写有借据一份“借据今因农业投资从羌西二组王某甲处贷取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为每仟元每月20元,半年须清息一次,若违约愿负10%违约金,愿做担保人,若不能偿还,担保人愿负连带赔偿责任。借贷人(太丰三组)担保人(太丰四组)担保人(太丰三组)借贷日期2012年7月15日”王某乙、马某甲在“愿做担保人”前面签名,和落款之“担保人(太丰四组)、担保人(太丰三组)”后边分别签名,张怀军在落款之“借贷人(太丰二组)”后边签名。后来李红娟、王某乙、王某丙又在该条据上签名,该三人签名上边王某甲写有“备注:针对张怀军此笔借款,愿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再次确认:”下边写有“2014年8月15日午于华县瓜地”。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马某甲、王某乙及借款人张怀军共清偿利息10000元,后原告王某甲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现在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400元,合计26400元,并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某甲、王某乙两人都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且借据中明确表明“王某乙、马某甲愿作担保人,若不能偿还,担保人愿负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在借款人张怀军没有继续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马某甲和王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某甲认为被告王某丙是担保人故要求被告王某丙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王某丙辩称当时是王某甲让她带路一起去瓜地找张怀军而签名,并未说明是作为担保人。从该条据来看,“针对张怀军此笔借款,愿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再次确认:李红娟王某乙王某丙”其中王某丙的签名,可以予以证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王某甲曾经找过张怀军等人要求承担偿还责任,当时王某丙在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所以对于担保人的约定应该明确化。条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人张怀军不履行债务由王某丙作为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没有在合同中写有“王某丙愿作担保人”的明确约定,也没有在王某丙的名字前面写有“担保人”的字样。其表述“再次确认”,签名的三人中,只有王某乙是再次确认,而李红娟和王某丙都不是再次确认。所以语言表述矛盾。据此不能明确认定王某丙负有保证责任。所以王某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张怀军和被告马某甲、王某乙已经清偿利息10000元,即已经清偿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故对于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2014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担保人王某乙和马某甲应该予以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乙、马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清偿担保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由王某乙负担90元、马某甲负担90元,王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宏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