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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8月至2003年月2月间,被告人吴某与顾某、陆某(均已判刑)相互纠合,采用撬棒撬门、夹钳夹断防盗窗等手段,盗窃作案20起,窃得款物价值计人民币141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0年8月28日夜间,被告人吴某和顾某在宝应县某烟酒屋,窃得南京等品牌香烟60余条及五粮液等品牌酒6瓶,赃物价值计人民币21000余元。2、2000年9月27日夜间,被告人吴某和顾某在宝应县某香烟配送中心,窃得各种规格南京等品牌香烟100余条,赃物价值计人民币19000余元。3、2000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和顾某在宝应县某烟酒屋,翻墙入院后,用夹钳夹防盗窗时被人发现而盗窃未能得逞。4、2002年6月23日夜间,被告人吴某和顾某在宝应县安宜镇某村某巷王某丙家小店,窃得人民币20余元,康佳牌14寸彩色电视机1台,南京等品牌香烟20余包及三星五琼浆酒、芬达饮料各1箱,赃物价值计人民币600余元。5、2002年7月3日夜间,被告人吴某和顾某在宝应县安宜镇邗沟路某商行,窃得铰链120付,门锁48把,赃物价值计人民币1500元;6、2002年8月7日夜间,被告人吴某和顾某在宝应县安宜镇牡丹园张某丙家小店,窃得人民币100余元,南京牌香烟4条,赃物价值计人民币400元。7、2002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和顾某、陆某在宝应县航鹰机器厂,窃得人民币1000元,三五牌香烟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200元。8、2002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和顾某、陆某在宝应县曹甸镇宝乐玩具厂,窃得人民币100余元。9、2002年8月13日夜间,被告人吴某和顾某、陆某在高邮市海潮东路裕春商行,窃得各种品牌香烟50余条,赃物价值计人民币10000余元。10、2002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和顾某、陆某在宝应县射阳湖镇扬州华贵食品厂,窃得人民币10000余元。11、2002年9月18日夜间,被告人吴某和顾某在宝应县安宜镇邗沟路菜场郁某、仲某门市部,窃得甲鱼13只、螃蟹40余千克,赃物价值计人民币1800余元。12、2002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和顾某在宝应县安宜镇鑫春化肥公司,窃得人民币20余元及苏烟11包,赃物价值计人民币506元。13、2002年11月7日夜间,被告人吴某和顾某在宝应县泾河镇曹坝村迎浪集团,窃得人民币10000余元,西门子C2588移动电话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400元。14、2002年11月17日夜间,被告人吴某和顾某、陆某在宝应县安宜镇富贵食品厂,窃得人民币300元及一品梅牌香烟1条,赃物价值人民币130元。15、2002年11月17日夜间,被告人吴某和顾某、陆某在宝应县沿河乡昌明汽配制造公司,窃得人民币57000余元。16、2002年12月2日夜间,被告人吴某和顾某、陆某在宝应县宝泰米厂,窃得人民币4500余元。17、2003年1月8日夜间,被告人吴某和顾某、陆某在宝应县山阳镇天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窃得康佳388移动电话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871元。18、2003年1月8日夜间,被告人吴某和顾某、陆某在宝应县东方电缆料有限公司,窃得苏烟等牌香烟3条、三星五琼浆白酒2箱,赃物价值计人民币1400元。19、2003年2月21日夜间,被告人吴某和顾某、陆某在金湖县利来压铸厂,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的手段行窃,未窃得款物。20、2003年2月21日夜间,被告人吴某和顾某、陆某在金湖县金源压铸厂,窃得五粮液牌白酒2瓶及酸奶饮料等物,赃物价值计人民币460余元。本案系被害单位及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吴某对盗窃事实在案发后予以供述,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拒不认罪,当庭又自愿认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窃的“康佳”牌彩色电视机1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供述,同案犯顾某、陆某供述,被害人王某丙、陆某、张某丙、朱某、郁某、仲某陈述,证人万某、邓某甲、葛某、杨某甲、伍某、费某甲、李某、傅某、颜某、姜某、程某、杨某乙、徐某、吴某、王某甲、刘某甲、孙某、胡某、许某、范某、郭某、衡某、刘某乙、张某甲、邓某乙、戴某、高某、刘某丙、周某、曹某、费某乙、陈某甲、沙某、黄某、王某乙、陈某乙、张某乙、刘某丁证言,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计现场平面图,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立案报告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回再审函及通知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起诉指控的第1-3起盗窃犯罪及新犯的第4-20起盗窃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按照漏罪刑罚与前罪刑罚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再与新罪刑罚并罚的方式实行数罪并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29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吴某尚未退出的涉案款物(除电视机一台外)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道洪代理审判员  鲁阳东人民陪审员  俞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