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月香诉被告孙治宇、南京昊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月香,孙治宇,南京昊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63号原告丁月香,女,1955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文亮,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治宇,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昊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龙群路10号。法定代表人卜迎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229号。负责人陈志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公司员工。原告丁月香诉被告孙治宇、南京昊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环保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月香委托代理人郑文亮,被告孙冶宇,被告昊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卜迎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月香诉称,2015年3月19日9时左右,孙治宇驾驶苏A×××××车辆行驶至宁通辅道横梁段时,与丁月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丁月香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认定书进行了勘察,并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治宇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月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经查证,孙治宇驾驶的苏A×××××小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昊源环保公司,该车辆在普通法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6927元。被告孙治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9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昊源环保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没有其他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部分诉请因主张过高,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9时05分,孙治宇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在宁通辅道横梁段时,与丁月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事故,致使丁月香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治宇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丁月香无责任。丁月香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5椎体骨折。原告共用去医疗费9319.16元(已剔除新农合支付的60无),其中包含被告孙治宇垫付的5900元。2015年11月14日南京市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丁月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共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150日、60日、60日为宜。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360元。肇事者孙治宇系被告昊源环保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前,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误工,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休息,发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车辆苏A×××××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附卷予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9319.1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鉴定结论及当地一般标准认定为280元(14天*20元/天)、900元(60天*15元/天)、3740元(14天*70元/天+出院46天*60元/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原告的年龄、鉴定结论及户籍信息认定为68692元(20年*34346元/年*0.1)、5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本院对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150日,原告此项损失为14310元(2862元/月*5个月);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复诊情况酌情认可500元;车辆维修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可650元。以上所有损失除鉴定费2360元外合计为103391.16元。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孙治宇是受昊源环保公司雇佣,故应由昊源环保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华联合财保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丁月香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92242元,财产限额650元,合计10289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99.1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因被告孙治宇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90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月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3391.16元(被告孙治宇垫付的590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二、驳回原告丁月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被告昊源环保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丁月香已预缴,被告昊源环保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