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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高福与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人窦建中公安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高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窦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4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高福,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岐山县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委托代理人孔令彪,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固原市区。法定代表人俞利平,男,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计宏亮,男,秩序法制科科长。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窦建中,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官厅镇。上诉人王高福因与被告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固原交警支队)、原审第三人窦建中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高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彪、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计宏亮、原审第三人窦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2月29日,经第三人窦建中的申请,被告固原交警支队将固原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窦建中所有的宁D826**号出租车变更登记在原告王高福名下,同日,又将该车辆的车户转出,车辆档案也同时被带走。同时,从该车辆的信息显示,该车辆于2010年10月30日已到报废期限,系统显示原告王高福名下实际并无车辆。现原告以原州区民政部门因其名下有车辆登记由,取消了原告家人的低保及医保等各项补助,故要求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宁D826**号出租车注销或变更在第三人名下,并要求第三人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原审认为,因被告固原交警支队于2008年2月29日就已作出行政行为,将宁D826**号出租车变更登记在原告王高福名下,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告王高福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原告王高福的起诉。上诉人王高福上诉称,一、一审认定“2008年2月29日,经第三人窦建中的申请,被告固原交警支队将固原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窦建中所有的宁D826**号出租车变更登记在原告王高福名下,同日,又将该车辆的车户转出,车辆档案也同时被带走”。首先,2月份只有28天,不存在29天;其次,在车辆变更登记中,申请人是谁,就应该变更登记在谁的名下,不应该也不可能将车辆变更登记在他人名下;再次,车辆属动产,产权人是特定的,即使有人同意将他人的车辆办到自己名下,也应该征询自愿接收到自己名下人的同意;再次,车户转出的档案也不应该由个人带走,应该以公对公的方式转出。二、一审认定“该车辆于2010年10月30日已到报废期限,系统显示原告王高福名下实际并无车辆”。但实际上,上诉人王高福名下至今在被上诉人网络管理系统上仍然存在涉案车辆,这一事实客观存在。三、本案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因为上诉人真正得知自己名下有车的时间就是民政部门以上诉人有车为由作出取消上诉人一家低保及医保等各项补助决定之时。而民政部门作出取消上诉人一家低保及医保等各项补助决定是2015年6月底,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8月初。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四、上诉人王高福一家低保、医保及各项补助被民政部门决定取消与被上诉人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窦建中的变更登记、申请行为以及对虚假证明不予追究之间存在关系。因为窦建中以王高福的名义提出申请本身就是名不副实,交警支队对窦建中的申请无原则的认可、默认并直接按照窦建中的意图将车过户到王高福名下又未征询王高福的意见,甚至连王高福的人面都未见过,这不是一般的执法瑕疵和过错,而是有法不依,甚至违法。二被上诉人的上述申请、变更登记行为导致无车的上诉人至今名下还有营运车辆。二被上诉人应停止对上诉人继续侵害,消除对上诉人享受低保、医保等社会保障待遇的影响,赔偿直接损失10万元。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损失无从体现,应当在一审裁定中说明理由。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将登记在上诉人王高福名下的宁D826**号出租车注销或变更在窦建中名下;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万元低保等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固原交警支队辩称:1、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08年2月29日做出的宁D826**小客车(营运车辆)转出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该车辆(宁D826**)于2002年1月30日注册登记在窦建忠名下、2008年2月29日由于出租车更新原因,需要将原出租车转出本辖区,才能更新出租车;当事人窦建忠持王高福身份证明(王高福本人所述)将原出租车转移到王高福名下,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根据规定办理了转出手续,收回了原车辆号牌,现该车状态为转出状态,也就是说该车转出后未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注册登记。依据出租车报废年限为8年的规定,如转出后及时再转入地入户,该车就于2010年1月30日到期报废,状态应为“注销”状态,但由于转出后未及时到住所地入户,导致该车辆状态仍为“转出”;现查询该车已转出,车辆档案已一并转出,并由当事人窦建忠带走,现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无宁D826**档案,也就是王高福名下现无实际车辆。2、上诉人陈述,其身份证被同村窦建忠偷用,这与交警支队办理车辆转移手续无因果关系,交警支队根据窦建忠提供的身份证明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应属原告与窦建忠之间的关系,原告应追究窦建忠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3、上诉人称,2008年2月29日固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宁D826**转移登记,但在公园纪年中根本就不存在2月29日这个日期,说明交警支队在弄虚作假,请上诉人查一查日历,看看到底有没有2月29日这个日期。4、上诉人称,车辆属“不动产”,什么是“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车辆”不属于不动产。另外,宁D826**转移登记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72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第十八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属于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只需审查以下材料:1、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2、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交易发票);3、机动车登记证书;4、机动车行驶证;5、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6、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只��以上材料齐全就可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综上所述,答辩人2008年2月29日作出的宁D826**小客车(营运车辆)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已过讼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固原市交警支队的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了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2月29日,根据原审第三人窦建中的申请和提供的全部材料,将固原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窦建中所有的宁D826**号出租车变更登记在上诉人王高福名下,同日,又将该车辆的车户转出,车辆档案也同时被带走。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王高福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上诉人王高福却在2015年8月26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高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高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长何军民审 判 员  王伟代理审判员  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