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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565号原告:武某甲。委托代理人:于瑞,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见某。委托代理人:范兆远,太和县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某甲诉被告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瑞、被告见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兆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我们双方为此都很痛苦,分居已经两年之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我于2013年7月份、2014年3月份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两次均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为了减少我们双方的痛苦,我再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两个孩子。见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相识于1993年相识,1997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武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武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7月11日、2014年3月20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分别以(2013)太民一初字第02233号、(2014)太民一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5年9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再一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本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2233号和本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双儿女,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其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武某甲与被告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张超财人民陪审员  李兴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杨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