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杜淑莲与李永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44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54年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车龙剑,陇西县司法局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11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公司。负责人栾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进合,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龙剑、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进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2日17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甘J654**号小轿车沿定殪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河浦桥南桥头处与杜某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杜某某受伤。当日,杜某某住进陇西县中医院,诊断为:右侧双踝骨骨折、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2015年12月23日,杜某某被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79891.33元。其中,医疗费14778.73元、拐杖费100元、误工费6387.5元、护理费1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39527.6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2015年10月12日17时40分许,我驾驶由我所有的甘J654**号小轿车沿定殪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河浦桥南桥头处与同向杜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杜某某在我前面距我4-5米),由于原告杜某某骑自行车向东急转弯,我紧急刹车后,碰撞在原告所骑自行车上,将原告摔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由于我及时抢救伤者,拍照后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在我送医院的途中,就报了案。交警队因车辆撤离现场,证据灭失,且双方当事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说法不一致,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现金7500元。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我作为机动车方有一定的责任,我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按国家规定裁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无法理赔。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实际年龄超过60岁,误工费不再赔偿,医疗费赔偿10000元,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照87.5元赔偿,残疾赔偿费同意赔偿39527.6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由自己所有的甘J654**号小轿车沿定殪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河浦桥南桥头处与原告杜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车辆撤离现场,证据灭失,且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成因说法不一致,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急送陇西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双踝骨折,气滞血瘀;2、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气滞血瘀;3、消渴病,肝肾阴虚。治疗21天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等费用14778.73元。治疗经过:入院后积极完善各项检查,予以抗炎、止血、降糖等对症治疗。待血糖正常后于2015年10月21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侧双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出院注意事项:1、继续予以对症治疗;2、适当功能活动锻炼,避免负重;3、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现金7500元。经原告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6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杜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原告杜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约需人民币10000-13000元;亦可依据三甲医院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事故车辆甘J654**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79891余元。审理中,原告请求变更误工费为5425元,增加交通费300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在前同向行驶距自己4-5米骑自行车原告杜某某碰撞致伤。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案,车辆撤离现场,证据灭失,且双方对交通事故成因说法不一,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及优先保护人身权原则,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为机动车一方,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机动车比非机动车为优,机动车比行人为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正体现了这一原则精神。在审理该案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明确体现。根据这一原则,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除非受害人有故意自杀等行为,机动车一方都不能免除责任。鉴于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及时报案,导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本院应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甘J654**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后,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拐杖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请求,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意见,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自己作为机动车一方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公司辩称因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无法理赔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某医疗费14778.73元,误工费5425元(87.5元×62天),护理费1837.5元(87.5元×21天),残疾赔偿金39527.6元(20804元×19年×10%),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共计78808.8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7190.1元;被告李某某赔偿12971.2元(21618.73元×60%)。二、原告杜某某退回被告李某某7500元。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耀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