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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庆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刑初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新,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5)146书指控被告人刘庆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灵灵、吴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9时许,在济市门前巷道处,被告人刘庆新因琐事与妻子李某某发生矛盾后,欲收拾东西回老家,被害人隗某某见状指责刘庆新,并与刘庆新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害人上前阻止时,刘庆新用左小臂外侧将被害人推到在地,致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庆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庆新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庆新20**年与李某某结婚,随李某某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巨野河办事处北徐马村生活。2015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庆新因琐事与妻子李某某发生口角,刘庆新欲收拾东西回山东省章丘市老家。刘庆新找来出租车一辆停在该村416号门前巷道处家门口等候,当被告人刘庆新将行李打包放在出租车上时,李某某的大娘被害人隗某某从旁边走来制止,刘庆新随用左小臂外侧推了被害人一下,被害人隗某某被推到在地,随即有呕吐现象,被害人隗某某的丈夫毕某某见状当即电话报警。被害人隗某某被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隗某某系外来钝性暴力作用于枕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刘庆新明知已报警仍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表示不附带民事诉讼,依法从严处理被告人刘庆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7日,其与对象刘庆新在家发生争吵,刘庆新收拾东西打算回娘家,并向车上装东西,这时隗某某走到其的家门开始说刘庆新平时爱喝酒,不干活,好吃懒做的一些话,隗某某的丈夫毕某某也跟着过来,他们年纪大,其平时都叫大娘大爷的。刘庆新也没有理会就开着车要走,毕某某和隗某某一看说了几句还要走,并上前拦住刘庆新的车,随后其听到一声闷响,回头一看隗某某躺在了地上,并说刘庆新把她推倒了,然后隗某某开始呕吐,毕某某拨打电话报警。2、证人毕玉山证言证明:2015年8月7日19时许,其在自家门口乘凉,随后看到刘庆新和其母亲隗某某争吵,其就走过去,接着看到刘庆新就左手推了一下隗某某,隗某某仰面就摔在地上,其和刘庆新理论时,隗某某开始呕吐,120车来后将隗某某送往医院,毕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处理。3、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公(刑)鉴(伤)字(2015)5号)证明:隗某某系外来钝性暴力作用于枕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巨野河办事处北徐马村西南角南北巷道上的相关情况。5、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7日19时43分许,毕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刘庆新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6、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等书证证明:被害人不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从严处理被告人刘庆新。7、被告人刘庆新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上述证据均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庆新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庆新案发后主动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庆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8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 红人民陪审员  赵殿臣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蕊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