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一×与杨××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杨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20号原告刘一。法定代理人刘二。委托代理人郭金芝。系刘二母亲。被告杨。委托代理人杨茂青。系被告父亲。原告刘一与被告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宪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的法定代理人刘二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芝,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茂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其法定代理人刘二与被告婚生子。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二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在天津市东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刘二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经法院调解,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由于原告系智力残疾,需要巨额费用,现原告法定代理人无力负担,故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32000元的50%即16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父刘二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离婚。原告随刘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无异议。二、2015年4月1日、5月2日、5月28日交款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残疾住院、门诊支出3万多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三、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人明细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北京国医中联医院看病。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同意由法院认定。被告辩称,被告只能履行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约定,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2008年,刘二与被告各分得4万元征地补偿款,原告分得5万元。刘二与被告于2011年4月份协议离婚时,刘二只给了被告3万元土地补偿款,剩余1万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及生活费。离婚后仅一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法院调解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此次原告又起诉,被告没有收入无力给付。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三张,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已全部付清。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2)丽民初字第490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提起增加抚养费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二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刘一。刘二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在天津市东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刘二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起诉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经调解,法院作出(2012)丽民初字第490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2015年12月前的抚养费被告已付清。自2016年1月起,被告未给付抚养费。另查,刘一自出生即患有精神发育迟滞症,2015年4月1日、5月2日、5月28日在北京国医中联医院治疗神经微创介入阵痛手术支出共计30219.50元。治疗前,原告抚养人曾将为原告治病一事告知过被告一方,被告未表示不同意见。再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二现在其居住的华明家园小区附近自营早餐饮食业,被告未从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随着原告的生长发育,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原告的抚养费用是必增加,尢其是本案原告自幼残障,其早年分得的土地补偿费包括原告离婚时预留的1万元,应当所剩无已。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自2016年起的原告抚养费予以调整,以每月支付4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核算原告医疗费支出数额有证可查的为30219.50元,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收入状况,家庭条件等因素,本院认为以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自2016年1月起每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刘一抚养费400元。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原告刘一医疗费的40%即12087.8元。以上一、二项执行办法:被告将款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刘二代收。三、驳回原告刘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刘一负担50元,被告杨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宪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涛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