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骆兰娟与裘国良、洪彩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兰娟,裘国良,洪彩霞,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902号原告:骆兰娟。委托代理人:徐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国良。被告:洪彩霞。被告:王波。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小定,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兰娟诉被告裘国良、洪彩霞、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燕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兰娟的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裘国良、洪彩霞、王波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兰娟起诉称:被告裘国良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波自愿为被告裘国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事后,被告裘国良、王波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裘国良、王波仍以各种理由搪塞。鉴于被告裘国良、洪彩霞系夫妻关系,借款也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洪彩霞对被告裘国良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裘国良归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以年利率6%为准,每天按16.7元计算,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洪彩霞对被告裘国良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波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骆兰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王波愿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裘国良、洪彩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裘国良、洪彩霞、王波答辩称:10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了30000元,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过高。被告裘国良、洪彩霞、王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春江支行业务查询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了3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骆兰娟提供的证据,被告裘国良、洪彩霞、王波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经归还了30000元本金,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裘国良、洪彩霞、王波提供的证据,原告骆兰娟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写明是被告裘国良向原告归还的,当时口头约定利息的,即使有这笔钱,也是支付原告利息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裘国良向原告骆兰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波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裘国良通过6228580199022660566账户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8月25日向骆兰娟6228580199012576392账户转账各6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裘国良与被告洪彩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裘国良向原告骆兰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裘国良收到借款后,经原告骆兰娟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全额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裘国良通过银行转账的30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原告虽称该30000元是被告裘国良支付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该30000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裘国良应归还原告骆兰娟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洪彩霞系被告裘国良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借款洪彩霞理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洪彩霞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波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国良、洪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骆兰娟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裘国良、洪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骆兰娟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70000元,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王波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骆兰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骆兰娟负担375元,由被告裘国良、洪彩霞、王波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