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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周小仔与嘉禾县宝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仔,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仔。委托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雪勇,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代表人李小林,该煤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小仔因与被上诉人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以下简称宝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小仔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雪勇,被上诉人宝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小仔、宝兴煤矿均是适格主体。周小仔于1997年1月起在宝兴煤矿上班,从事掘进工作。2014年5月15日,周小仔被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经宝兴煤矿申请,2014年7月7日,周小仔被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0日,周小仔被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周小仔为职业病诊断及劳动能力鉴定花体检费、诊断费共999元。2013年周小仔在嘉禾县疾控中心体检结果为疑似尘肺病,周小仔与宝兴煤矿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协议》,就周小仔职业病申报与赔偿约定:宝兴煤矿负责为周小仔到工伤管理中心申报职业病快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手续。周小仔确保在嘉禾县疾控中心和郴州市疾控中心所进行的体检和职业病诊断均为本人,没有调包及代检行为。在申报和赔付过程中,周小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宝兴煤矿先行支付其职业病赔偿款和一次性长期待遇,必须在其职业病赔偿款和一次性长期待遇下拨到宝兴煤矿账户上方可要求宝兴煤矿给付。在职业病赔偿款和一次性长期待遇赔付之前,宝兴煤矿安排周小仔在煤矿上班。2014年12月5日,宝兴煤矿向嘉禾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周小仔及其他三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5月4日周小仔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宝兴煤矿支付周小仔工伤待遇85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500元。2015年7月27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5)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周小仔的仲裁请求。周小仔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宝兴煤矿支付工伤待遇852500元;2、宝兴煤矿支付周小仔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15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3、宝兴煤矿支付周小仔检查、诊断费999元;4、终止双方劳动关系;5、诉讼费由宝兴煤矿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宝兴煤矿是否应支付周小仔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三、周小仔能否以宝兴煤矿未安排周小仔上班及发放工资为由要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协议时,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周小仔尚未进行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双方协商,共同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理赔,理赔到位之前不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并未免除宝兴煤矿的责任和损害周小仔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周小仔主张,承担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工伤保险只是分担宝兴煤矿的风险,双方协议约定由工伤保险机构赔付,属于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长期从事井下活动形成职业病,属于人身损害的范畴,这种权利不能附加条件的限制和剥夺;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时效为1年,但协议没有约定,如果超过时效,周小仔将丧失请求的权利,因此协议无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宝兴煤矿为周小仔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周小仔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双方约定周小仔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机构赔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宝兴煤矿依约履行了义务,为周小仔申报了工伤待遇,现周小仔的工伤待遇处于审核阶段。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的仲裁时效已因周小仔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中断。仲裁时效中断的,仲裁时效期间从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消除之日起重新计算。而周小仔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尚未消除,其仲裁时效还没有重新计算。周小仔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不是周小仔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证据证明宝兴煤矿在工伤理赔过程中有损害周小仔合法权益的行为。周小仔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对于周小仔要求宝兴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检查费、诊断费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周小仔于2014年5月15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10月20日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周小仔未提供在伤残等级评定前,其所患职业病需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相关证据;而伤残等级评定后,周小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的伤残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周小仔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周小仔主张宝兴煤矿没有安排周小仔上班,也没有发放工资,请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所谓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周小仔于2014年5月15日后即未在宝兴煤矿上班,周小仔未提供证据证明患职业病需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宝兴煤矿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情形。而周小仔在伤残等级评定后,构成三级伤残,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故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宝兴煤矿不存在要发放周小仔工资的事实。周小仔以此为由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小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小仔负担。”上诉人周小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由宝兴煤矿支付周小仔工伤保险待遇852,5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5500元/月=126,5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32个月×5500元/月=726,000元);三、由宝兴煤矿支付周小仔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13个月×5500元/月=71,500元;四、宝兴煤矿支付周小仔检查、诊断费999元;五、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六、诉讼费用由宝兴煤矿承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宝兴煤矿利用周小仔的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理赔等手续须依赖宝兴煤矿的配合才能顺利办理的优势地位,迫使周小仔签订协议。二、宝兴煤矿与周小仔签订的协议是违法无效的。1、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不能被附加条件、剥夺和限制。协议的内容免除了宝兴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剥夺了周小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协议附加的条件没有规定在一年内,超过一年后,将使周小仔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丧失救济权。这个附加条件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协议属于宝兴煤矿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利用优势地位,趁劳动者有赖于宝兴煤矿申报工伤的机会,未与劳动者平等协商而要求劳动者签订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承担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的作用只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协议的本质是免除宝兴煤矿承担工伤责任,将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有无赔偿的风险全部推卸给劳动者。三、宝兴煤矿从未履行其对周小仔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和在协议上的承诺,没有安排周小仔上班及发放工资给周小仔,还怠于履行协助周小仔工伤理赔的义务,隐瞒工伤理赔的进展情况直至周小仔提起劳动仲裁。四、周小仔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宝兴煤矿没有安排周小仔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以及妥善安置,让失去经济来源,身患重病的周小仔在家中等死。职业病诊断书载明处理意见:“1、脱离粉尘作业,2、对症治疗,3、定期健康检查。”原审判决以周小仔没有提供需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相关证据不支持周小仔的停工留薪工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宝兴煤矿辩称:宝兴煤矿为周小仔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双方已达成协议,周小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小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宝兴煤矿是否应当支付周小仔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一,周小仔在宝兴煤矿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经郴州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并经郴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宝兴煤矿与周小仔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已经达成了协议,约定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赔付后,宝兴煤矿再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周小仔。但因工伤保险费用系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待遇也是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劳动者并未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形成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宝兴煤矿与周小仔签订的协议中对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条件的约定,转嫁了宝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义务和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过程中的风险,属于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该约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宝兴煤矿依法应承担周小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周小仔请求宝兴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关于周小仔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周小仔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故计算周小仔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应以工伤保险统筹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99元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周小仔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停工留薪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周小仔于2014年5月15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10月20日被鉴定为三级伤残。虽然周小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小仔患职业病后,宝兴煤矿应当安排周小仔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并应支付周小仔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995元(5个月×3399元/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周小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本人工资即78,177元(23个月×3399元/月)。3、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第九条规定:“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周小仔请求终止与宝兴煤矿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周小仔被诊断患职业病时年龄未满50周岁,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可以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为132个月本人工资即448,668元(132个月×3399元/月)。4、检查、诊断费。根据周小仔在一审提交的相关票据,周小仔为职业病诊断及劳动能力鉴定花体检费、诊断费共999元。上述1-4项,周小仔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合计为544,839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周小仔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二、终止上诉人周小仔与被上诉人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的劳动关系;三、由被上诉人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周小仔停工留薪期工资16,9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77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48,668元、诊断和检查费999元,以上合计544,839元;四、驳回上诉人周小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嘉禾县田心乡宝兴煤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XX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雷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资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第九条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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