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73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于200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安某至义乌市某镇某路某号某内衣厂第二栋楼一楼楼梯间,采用扭断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罪犯档案资料,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安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