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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板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庆磊与被告洪玉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磊,洪玉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民初字第200号原告赵庆磊,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洪玉堂,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赵庆磊诉被告洪玉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安居、人民陪审员梁争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磊诉称,原告赵庆磊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15日借给被告洪玉堂两笔款项,共计40万元。被告洪玉堂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明确将于2014年11月28日和2015年1月16日前还清欠款。现被告洪玉堂到期后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赵庆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玉堂偿还欠款本金40万元整;2、判令被告洪玉堂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洪玉堂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洪玉堂承担。被告洪玉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份,被告洪玉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赵庆磊借款,并将其位于金地自在城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由原告赵庆磊保管。2014年10月28日,原告赵庆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洪玉堂30万元,被告洪玉堂向原告赵庆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1月28日归还借款。2014年12月15日,被告洪玉堂向原告赵庆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赵庆磊10万元,定于2015年1月16日归还”。2014年12月18日,原告赵庆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洪玉堂10万元。截至原告赵庆磊起诉之日,被告洪玉堂未能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庆磊提交的借条两份、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两份及原告赵庆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玉堂向原告赵庆磊借款40万元,有原告赵庆磊提供的借条、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洪玉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赵庆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庆磊要求被告洪玉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故原告赵庆磊要求被告洪玉堂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洪玉堂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赵庆磊支付利息。被告洪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玉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庆磊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息);二、驳回原告赵庆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30元,由被告洪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蔡丽丽人民陪审员 梁  争  上人民陪审员 贾  安  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张    怡见习书记员 杨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