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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6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都彦娜与崔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彦娜,崔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6742号原告都彦娜,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崔芸,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都彦娜与被告崔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彦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彦娜诉称,2015年2、3月份,原告至案外人董亚梅化妆品店购物与在该店从事美甲工作的被告相识,之后双方经常有联系,关系较熟,原告一人在沪读书,也希望多交朋友。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7日,被告以其做手术、去德国结婚需路费、给未来婆婆买礼物、被告朋友出工伤需医疗费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为原告相信被告,被告也答应支付利息,所以原告才会不断出借。借款原告均是以支付宝转账方式交付。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初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仅还款2000元,其余分文未还,原告以微信、去电方式向被告催要并要求其补具借条,被告一直以钱是他人使用为由拖延,也拒不露面补具借条。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最后笔出借款的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芸辩称,对双方相识过程无异议。10.2万元被告账户收悉,该款中4.5万元是原告为赚取利息委托被告将钱交由案外人小某的放贷款,该款原告已获息1.65万元。另5.7万元是原告委托被告和被告朋友国外代购奢侈品的应付货款,物件和发票都已交付原告,没有相关凭证。现只同意还款4.5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20张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原告10.2万元的交付之实;2、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若干及原、被告2015年10月12日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借款之实。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坚持不存在委托被告放贷的事,至今被告除支付了2000元外未支付原告任何性质钱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庭后,原告又提供了原告和案外人小某2015年8月22日通话录音和董亚梅用原告手机和被告2015年8月23日通话的录音记录。经审理查明,2015年2、3月份,原、被告在案外人董亚梅经营的化妆品店里自行相识。2015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20次转款共计10.2万元至被告名下农行尾号“6378”账户和中国银行尾号“2406”账户。2015年7月27日21:24,原告微信被告道“之前打过两次,加上利息一共是4万。”“这次借款之前一共是8万,对吧?”被告回复“对的。”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中,被告道“然后我和亚梅说了……跟娜娜打个招呼,别好像,钱借了也没还人家,电话嘛,也不打给人家,对吧……”被告道“……看他能还你多少先还你多少,我这边也想办法,到外面去,去借点钱还,准备还你一些。”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表述一致。现原告以被告余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提供了其转账电子回单、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和通话录音记录佐证。电子回单证明了钱款的交付,被告认可收悉,但称一部分是原告应支付其的代购货款,另一部分是原告委托其的放贷款,原告对此均不认可,被告就此无相关证据佐证,对被告该抗辩本院难予采信。原告的聊天截图和通话录音中,经常有“借”和“还”的意思表示,也有承诺付息给原告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未出具纸质借条,但原告的电子证据与其转账回单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的借款意向。原告为赚取利息而出借的行为也合乎常理,故对被告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借款金额,被告称已付息1.65万元,原告未认可,被告就此仍无证据提供,双方对已归还的2000元表述一致,故10.2万元借款尚余10万元未还,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10万元返还之责。原告以被告未还款要求其自原告最后笔转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原告证据中没有明确还款日期的约定,故逾期利息应从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现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证据是其诉讼行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都彦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崔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都彦娜上述借款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5.50元,由被告崔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