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4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徐金根、陶菊华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徐金根,陶菊华,沈伟荣,计品琴,张伟峰,张春英,吴江市墩家荡喷织厂,吴江市南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6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运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金根。被执行人陶菊华。被执行人沈伟荣。被执行人计品琴。被执行人张伟峰。被执行人张春英。被执行人吴江市墩家荡喷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投资人徐金根,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吴江市南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计品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张伟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执行人徐金根、陶菊华、沈伟荣、计品琴、张伟峰、张春英、吴江市墩家荡喷织厂、吴江市南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徐金根、陶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349435.33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为19199.61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以借款1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1%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以借款1349435.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1%计算;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349435.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徐金根、陶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律师费损失56104元;三、被告沈伟荣、计品琴、张伟峰、张春英、吴江市南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墩家荡喷织厂、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沈伟荣、计品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87元,由被告徐金根、陶菊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沈伟荣、计品琴、张伟峰、张春英、吴江市南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墩家荡喷织厂、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徐金根、陶菊华、沈伟荣、计品琴、张伟峰、张春英、吴江市墩家荡喷织厂、吴江市南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50626.22元,执行费为17906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徐金根、陶菊华、沈伟荣、计品琴、张伟峰、张春英、吴江市墩家荡喷织厂、吴江市南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车辆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张伟峰、沈伟荣、计品琴名下车牌号分别为苏e×××××、苏e×××××、苏e×××××的小型汽车以及被执行人张春英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观音弄38号春之声商业广场4幢205室、张伟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洲尊龙苑1幢301室、沈伟荣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平桥村7组、南麻永平村干荡滩、盛泽镇中心广场2号公寓520室、吴江市南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永平村7组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至车辆管理部门查封了上述车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因上述车辆未能扣押到案,本案中无法处置。沈伟荣名下房产本院受理的(2015)吴江执字第4637号案件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吴江市南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本院受理的(2015)吴江执字第4837号案件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2016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伟峰、张春英、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伟峰、张春英、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代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60000元,扣除已履行的234918.2元,剩余125081.8元,被执行人张伟峰、张春英、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至8月期间,每月月底前各归还20000元,于2016年9月底前归还5081.8元;如三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免除被执行人张伟峰、张春英、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双方就本案产生的纠纷就此解决。本院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徐金根、陶菊华、沈伟荣、计品琴、张伟峰、张春英、吴江市墩家荡喷织厂、吴江市南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张伟峰、张春英、吴江市嘉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三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现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沈伟荣、吴江市南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本院受理的其他案件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