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27号原告周某某,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开清,汉寿县顺通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某,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1991年12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3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2月28日生育一女童大某,现在外务工,2004年2月16日生育一子童小某。原、被告虽然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长期在外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甚至因打牌赌博输了几十万家庭积蓄,夫妻常因此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被告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为维持生活,原告只能靠经营早餐店获得收入抚养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童小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童大某、婚生子童小某的身份情况;3、证人周某甲、童某甲、童大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事实。被告童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3系三证人对亲身感知事实的陈述,且证人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吻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2月28日生育一女童大某,1993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2月16日生育一子童小某。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原、被告自2013年年初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之子童小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依法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童小某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童某某现下落不明,故为保障童小某的生活,不改变童小某的生活环境,童小某由原告周某某直接抚养为宜,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直接抚养童小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童小某的抚养费,参照本地生活消费水平,被告童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酌定为每月500元。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童小某由原告周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童某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负担童小某抚养费500元至童小某独立生活时止,此款限每年12月31日前逐年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慧慧人民陪审员 夏孝付人民陪审员 高伟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露籍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