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余景华与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重良等保证合同纠纷破产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097号原告:余景华。委托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长松,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求是路8号公元大厦南楼1203室。法定代表人:张重良。被告:张重良。被告:张忠良。原告余景华诉被告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张重良、张忠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景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承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鑫公司、张重良、张忠良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景华起诉称,借款人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因开发灵川半岛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3年2月2日;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3年2月2日;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3年1月19日;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于2012年6月29日归还原告4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3年1月28日。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3%。2013年12月27日,原告及其他出借人共同与天地公司及担保人汇鑫公司、张重良、张忠良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100.2万元,天地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双方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季支付。被告汇鑫公司、张重良、张忠良共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协议签订以后,借款人未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3日,绩溪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天地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原告已申报债权,至今尚未偿还。现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鑫公司、张重良、张忠良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100.2万元,以及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汇鑫公司、张重良、张忠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3、判令被告汇鑫公司、张重良、张忠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汇鑫公司、张重良、张忠良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1、2011年8月2日借款协议1份、收据2份、转账凭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天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2011年11月19日借款协议1份、收据2份,建行个人汇款凭证、转账凭条的扫描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天地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3、2012年1月13日借款协议1份、收据1份,拟证明天地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已还40万元的事实。4、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千岛湖客户借款明细汇总表复印件1份、天地公司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明细清单1份、(2014)杭淳商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的债权数额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6、(2014)绩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天地公司进入破产重组程序。被告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中的借款协议、收据为原件,汇款凭证、转账凭条与协议、收据的内容相对应,第5组证据为原件,第6组证据证明天地公司的现状。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天地公司的破产案件,进入重整程序。2015年1月6日,原告委托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天地公司不能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追偿,符合双方的约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法院保护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因此对天地公司拖欠未付的利息,本院对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绩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债务人天地公司的破产案件,保证人担保的是主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绩溪县人民法院受理天地公司破产案件后,原告申报了债权,破产案件至今尚未审结,原告的债权在破产案件中享有的分配比例尚未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被告履行判决的时间应当确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偿还的债权金额也应当扣除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重良、张忠良应于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景华在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借款300万元、本金150万元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641000元、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36000元,本金50万元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15000元,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合计4308000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部分后的余额)。二、驳回原告余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86元,由原告余景华负担8322元,被告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重良、张忠良负担4126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重良、张忠良负担。原告余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重良、张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8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余芝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