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安徽神州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神州缆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5民初1090号原告:安徽神州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倪修涛,董事长。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杨先露,董事长。担保人:倪修龙,男,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神州缆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神州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600000元,以防止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恶意转移财产,使得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执行。担保人倪修龙已向本院提供皖GBB9**号小型轿车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神州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四川川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00000元;二、查封担保人倪修龙所有的皖GBB9**号小型轿车,查封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