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执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汤先花与被执行人倪海燕、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永祥,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2644号申请执行人徐永祥,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号徐庄软件产业基地行政服务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董事长。徐永祥与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利朗公司未能按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徐永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利朗公司已歇业,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利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310066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徐永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终结。经合议庭合议,报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牛利梅执行员 王正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黎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