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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刑初3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住湖南省吉首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1月2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无前科。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二贵、周章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向某容留向某伟、向某花、在其位于永顺县灵溪镇坡子街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当天下午大约6点多钟时被告人向某再次容留向某伟、向某花、向某秒在永顺县灵溪镇坡子街天成宾馆对面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向某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向某指认现场照片三张;3、证人向某花证言;4、证人向某伟证言;5、证人向某秒证言;6、证人龙某某证言;7、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8、永顺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9、永顺县公安局永公(治)决字(2015)第1281号、1282号、1283号、12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永顺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说明(二份);11、户籍证明;12、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向某容留向某伟、向某花在其租住的永顺县灵溪镇坡子街天成宾馆对面的租住屋内吸食毒品冰毒,当天下午大约6点多钟时被告人向某再次容留向某伟、向某花、向某秒在永顺县灵溪镇坡子街自己的租住屋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向某与向某花、龙某某在永顺县“和平商务酒店”501房间吸食冰毒时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向某供述与辩解,证明了2015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向某容留向某伟、向某花、在其位于永顺县灵溪镇坡子街租住屋内吸食毒品冰毒,当天下午大约6点多钟时被告人向某再次容留向某伟、向某花、向某秒在永顺县灵溪镇坡子街租住屋内吸食毒品冰毒。2、被告人向某指认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了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向某在自己所租住屋内给侦查人员指认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3、证人向某花证言,证明了2015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向某与向某伟、向某花在位于永顺县灵溪镇向某所租住内吸食毒品冰毒;当天19时左右,向某拿出毒品冰毒,向某花、向某伟、向某秒再次在此租住屋内吸食毒品冰毒。不久,向某、向某花来到永顺县灵溪镇和平商务宾馆501房间,当时房间内有一名男子在场,参与吸食毒品冰毒,尔后,龙某某来到永顺县灵溪镇和平商务酒店501房间。4、证人向某伟证言,证明了2015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向某与向某伟、向某花在其位于永顺县灵溪镇坡子街天成宾馆对面租住屋内吸食毒品冰毒;当天19时左右,向某拿出毒品冰毒,向某花、向某伟、向某秒再次在此租住屋内吸食毒品冰毒。5、证人向某秒证言,证明了2015年11月23日19时左右,向某与向某花、向某伟、向某秒在其位于永顺县灵溪镇坡子街向某租住屋内吸食毒品冰毒。不久,向某给向某伟、向某秒安排了永顺县灵溪镇和平商务宾馆503房间住宿。6、证人龙某某证言,证明了2015年11月23日晚上,龙某某受向某邀请来到永顺县灵溪镇和平商务酒店501房间玩,当时向某、向某花及一名陌生男子在此房间内,桌子上放置吸食工具及冰毒。不久,该名陌生男子离开此房间,向某、向某花、龙某某相继吸食毒品冰毒。7、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永顺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4日对被告人向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的报警、受案、立案的情况。8、永顺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了2015年11月24日,向某、向某花、向某伟、向某秒、龙某某经过尿样检测,分别呈阳性。9、永顺县公安局永公(治)决字(2015)第1281号、1282号、1283号、12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2015年11月24日,龙某某、向某秒、向某花、向某伟因吸毒分别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十日、十二日、十日。10、永顺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说明(二份),证明了被告人向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中,涉嫌贩卖毒品的“大哥”的真实情况无法查清。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向某,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12、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向某于2015年11月2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对其在2015年11月23日在自己位于永顺县灵溪镇坡子街的租住屋内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向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仁州审 判 员  彭大双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世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