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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景晓与邱青海、龚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晓,邱青海,龚玲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06号原告刘景晓,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代理人苏朝生,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青海,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龚玲玲,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刘景晓与被告邱青海、龚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芳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朝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邱青海素有生意往来,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邱青海共结欠原告货款96000元,有被告邱青海亲笔签名出具交由原告收执的欠条为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货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邱青海、龚玲玲立即支付货款9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邱青海、龚玲玲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邱青海向原告购买化工材料,2015年1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截至当日止,被告邱青海共欠货款96000元,并由被告邱青海出具结欠凭证1份交原告收执为据。之后,被告邱青海未付款。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其居民身份证1份、二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结欠凭证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邱青海、龚玲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邱青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结欠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被告邱青海尚拖欠原告货款96000元,被告邱青海应承担付款责任予以支付。被告邱青海经催讨未能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另主张本案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玲玲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本案合同买受人为被告邱青海,被告龚玲玲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龚玲玲对本案欠款不具有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邱青海、龚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青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景晓货款9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景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邱青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巧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